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28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80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93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5年3月間知悉有人收取金融帳戶,遂依指示與對方取得聯繫後,分別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烏日分行申辦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商銀)西豐原分行申辦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商銀)太平分行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帳戶、臺灣銀行德芳分行申辦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大里分行申辦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等5個金融帳戶,取得上述帳號之帳戶後,將上述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同時交付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綽號「 阿虎 」之成年男子,嗣「阿虎」取得上開帳戶等資料後,即與具有犯意聯絡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
㈠95年5月26日上午8時30分許,打電話予辛○○佯稱是第一銀
行員工,詐稱辛○○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刷卡,辛○○則回應未刷卡,詐騙集團成員遂進一步向辛○○表示發現辛○○涉嫌與詐欺集團有掛勾,要求依指示匯款,使辛○○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同日連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45萬8000元及142萬8000元進入 范晏綾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臺中商銀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其中40萬元,則於同日再轉入丁○○所有之臺灣銀行德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95年6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打電話向己○○佯稱是第一
銀行信用卡部門行員,表示己○○遭冒用身份證件辦信用卡,並在臺北市○○○路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刷卡,己○○則回應未刷卡,詐騙集團遂進一步向其表示要將現金轉到安全帳戶,使己○○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5日匯款66萬元入 陳永益 (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所有之臺中大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10萬元再於同日轉入丁○○所有之臺灣中小企銀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其中10萬元於同年月8日轉入丁○○所有之華南商銀西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同日將10萬元轉入丁○○所有之彰化商銀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95年3、4月間,打電話予甲○○佯稱中獎,要求甲○○需先
匯款,使甲○○陷於錯誤,為獲得獎金,而分別於同年3月30日匯款40萬元入陳桐池(另由法院審理中)所有之彰化光復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30萬元於同日再轉入丁○○所有之臺中商銀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復於95年4月4日匯款50萬元入陳桐池之上開彰化光復路郵局帳戶,其中40萬元於同年月4日再轉入丁○○所有之臺灣中小企銀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㈣95年6月8日15時30分許,打電話向庚○○佯稱是第一銀行行
員,表示庚○○曾持信用卡在臺北市○○○路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刷卡,庚○○則回應未申請信用卡,詐騙集團遂進一步向庚○○詐稱需將現金轉到安全帳戶,使庚○○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36萬元入陳永益所有之臺中大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10萬元於同日再轉入丁○○所有之臺灣中小企銀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同日將其中10萬元轉入丁○○所有之華南商銀西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㈤95年5月12日上午10時許,打電話予乙○○佯稱是其友人欲
借錢,使乙○○陷於錯誤,而利用自動櫃員機,於同日匯款50萬元入陳桐池所有之彰化光復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40萬元於同日再轉入丁○○所有之臺灣中小企銀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同日將上列臺灣中小企銀烏日分行之40萬元中之10萬元轉帳進入彰化商銀太平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㈥95年5月17日早上9時許,打電話予戊○○佯稱是信用卡公司
人員,表示戊○○曾持臺北大安信用卡在臺北市○○○路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刷卡,戊○○則回應未申請信用卡,詐騙集團遂進一步向戊○○表示要將現金轉到安全帳戶,使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88萬5000元入 江秀貞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7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所有之南投水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10萬元於同日再轉入丁○○所有之臺灣中小企銀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中10萬元則於同日轉入丁○○所有之華南商銀西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中18萬6000元於同日另轉入丁○○所有之臺中商銀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戊○○於翌日(即95年5月18日),又匯款100萬元入江秀貞之上開南投水里郵局帳戶,其中19萬9000元於同日再轉入丁○○所有之臺中商銀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中10萬元則於同年月19日轉入丁○○所有之臺灣中小企銀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中10萬元於同年月19日轉入丁○○所有之華南商銀西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戊○○於95年5月19日,再度匯款53萬元入江秀貞之上開南投水里郵局帳戶,其中19萬9000元再於同年月19日轉入丁○○所有之臺中商銀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華南商銀西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10萬元則於同年月19日轉入丁○○所有之臺灣中小企銀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中10萬元另於同年月19日轉入丁○○所有之華南商銀西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上開款項匯入後,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戊○○等人事後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辛○○、己○○、甲○○、庚○○、乙○○、戊○○等人於分別警詢、原審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銀行德芳分行96年4月27日德芳營密字第09600014841號函所附之基本開戶資料暨資金往來明細、臺中商銀松竹分行96年11月30日中松竹字第09608700327號函及函附之基本開戶資料暨資金往來明細、豐原郵局96年11月30日營字第0960202758號函、大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資金往來明細、彰化光復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資金往來明細、水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資金往來明細、臺灣中小企銀烏日分行96年4月20日96烏日字第096000156號函及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暨資金往來明細、華南商銀西豐原分行96年4月25日(96)華西豐字第58號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暨資金往來明細、臺中商銀96年5月3日中業管字第09607005392號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暨資金往來明細、彰化商銀太平分行彰太平字第0962454號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暨資金往來明細等附卷可佐。
三、按今日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諸常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者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則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予他人使用,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上述帳戶提供他人,足認被告實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以,被告前開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刑法,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前、後刑法),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公
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至1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㈢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㈣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
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本件想像競合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查綽號「阿虎」之成年男子與其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述之詐術,使被害人辛○○、己○○、甲○○、庚○○、乙○○、戊○○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入上述款項轉至被告丁○○所開設上述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述帳戶予綽號「阿虎」及其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綽號「阿虎」之成年男子與其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恐嚇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附此敘明。被告一行為同時提供將上述帳戶存摺交予犯罪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屬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同時將上述5個帳戶等資料交予綽號「阿虎」,僅有一幫助犯行,致辛○○、己○○、甲○○、庚○○、乙○○、戊○○等人受有上述損失,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移送併案即97年度偵字第4051號核與上開犯罪事實一(五)為同一事實,是該部分本院應併予以審酌,惟並不影響原判決,附此敘明。
六、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
1、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任意將上述帳戶等交予綽號「阿虎」使用,使不法詐騙集團得以犯罪使用,且其所提供帳戶等資料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迄今未與被害人辛○○、己○○、甲○○、庚○○、乙○○、戊○○等人和解, 賠償渠 等所受之損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又說明: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出賣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尚有被害人乙○○被騙,原審未及審酌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害人乙○○被騙部分,已據原審認定在卷,原審固有未提及「又於同日將上列臺灣中小企銀烏日分行之40萬元中之10萬元轉帳進入彰化商銀太平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然此部分對原判決並無影響,本院逕予以補充即可,要無涉及未及審判或不當或違誤之處,因而認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條、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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