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70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96年度簡字第20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706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預見將自己申辦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可能遭該不法份子藉此作為犯罪之工具,利用上開帳戶將犯罪所得之款項匯進提出,而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5年11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郵政公司)左營郵局所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上開不法份子即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5年12月4日9時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其為法院人員,因乙○○涉嫌申辦人頭帳戶,要其撥打0000000000電話找一位「陳先生」幫忙處理,乙○○不疑有他,遂撥打該電話與「陳先生」聯絡,「陳先生」向其表示需依指示將存款匯入至其指定之帳戶內,避免其自身帳戶內存款遭他人提領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辦理,於同日10時57分許,至臺灣郵政公司埔里郵局匯款200,000元至對方所指定之上開丙○○之帳戶內,隨即被提領一空,嗣經乙○○發覺遭人詐騙,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
364條及同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警卷第5頁、第6頁),且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查詢最近交易詳情表各1份(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故意,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被告本件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所受宣告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原審未及審酌,於法自有未合。檢察官循被害人之請,以被告自犯後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損害,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提起上訴,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然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判決乃就被告將所有之帳戶存摺等物販售予不法份子使用,不僅阻礙治安機關對於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實屬不該,並斟酌其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及審酌其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刑並無失當之處,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部分,尚無理由。然因原審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犯罪之情形猖獗,仍出售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追償損失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安全,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對被害人財產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點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其係一時失慮貪於小利,致罹刑典,然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並有給付賠償被害人之分期款匯款單1紙存卷可查,足徵悛悔有據,是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永村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