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8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3年3月9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3月9日,以
93年度毒偵字第8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簡字第5928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簡字第973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竊盜罪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惟仍不知警惕,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16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並與前案接續執行,於95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且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觀察、勒戒出所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2月25日晚上7時許,在高雄縣○○區○○○路○○○號處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6年2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林森路口為警攔檢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為警將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3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又查:⑴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293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至432頁並載有:
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百分之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準此而論,被告為遭查獲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甚明。故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簡字第5928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簡字第973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竊盜罪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惟仍不知警惕,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16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案接續執行,於95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且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為96年2月25日,而於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府公布生效,則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點既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其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於考量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後,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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