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96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曾慶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4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另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自明。故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及同法第239條之規定,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亦應有所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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