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補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二九八號
原告丙○○
丁○○乙○○被告甲○○
一、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㈠被告給付原告本票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款項(票號為第五六八○五七號、到期日為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發票人為被告);㈡倘被告不給付前開一百五十萬元者,被告則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一一二○至一一二○之六地號共七筆土地(下稱系爭七筆土地)歸還原告並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原告乙○○及訴外人 黃立達 名下。查系爭七筆土地業已合併為第一一二○地號土地,而第一一二○地號土地價額係為四十八萬八千四百四十八元【101.76(平方公尺)×4800(每平方公尺價額)=488448元】等情,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函復本院土地登記謄本一件附卷可憑。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定有明文。綜參原告前開聲明㈠、㈡觀之,其主張之二訴訟標的間係具選擇合併之關係,是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自應以較高之聲明㈠即:一百五十萬元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一百五十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一萬五千八百五十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何世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