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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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被訴誹謗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至告訴人乙○○所經營設於臺中縣豐原市○○街○○○號二樓、四樓之「迪奧美容美體生活館」,欲更換該生活館之門鎖,憑以阻止告訴人所經營之上開生活館如期順利開幕。適有案外人即提供該生活館化妝商品之廠商 柯川德 聞訊後,隨於當日晚上十時許,趕至現場欲將渠所提供之化妝商品搬離。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對在場之案外人柯川德、 簡舜佑 、 歐榮忠 、 劉榮山 、 張瑋庭 及 蒲嘉君 等六人,口語指摘告訴人與案外人柯川德間存有不正常之曖昧關係,並向地下錢莊借錢等足以毀損告訴人、案外人柯川德(被告誹謗柯川德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一六號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二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是如有想像競合犯之部分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之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想像競合犯中之其他部分犯行,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
三、訊據被告固對於:曾於右揭時地,意圖散布於眾,以上開言語,同時誹謗告訴人及案外人柯川德二人之事實,坦承不諱。惟查:被告係以一誹謗犯行,同時誹謗告訴人及案外人柯川德二人。而被告於右揭時地,意圖散布於眾,以上開言語,誹謗案外人柯川德部分之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一六號判處被告拘役二十日確定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該刑事簡易判決一份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二五號偵查卷第七一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綠表一紙在卷可稽。準此,本件被告被訴誹謗告訴人之犯行部分,應已為上開刑事簡易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是揆諸上開說明,爰就被告上開被訴涉嫌誹謗部分犯行,不經言詞辯論,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至被告被訴毀損及恐嚇部分,將另行審結,附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進發法官劉兆菊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