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四號
聲請人中統貨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神鴻工程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丙○○住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六八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九○五號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十六萬九千元為擔保,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八二九號就相對人財產假扣押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之聲請並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聲請人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所陳,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之同意書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九○五號擔保提存卷、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六八七號聲請假扣押卷、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九五一號撤銷假扣押卷查核屬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復本院函一件附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何世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