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三○號
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代理人 陳國梁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三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號碼CDB–○八八○一二B–○一五九○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聲字第四三六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有價證券為擔保物,並以鈞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三九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之不動產業經聲請執行完畢,聲請人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確定,且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相對人居所不明經鈞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0三號裁定公示送達確定,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公示送達裁定、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相關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存證信函等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相關執行卷宗內容相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