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7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7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五九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楊盤江 律師相對人達融石材有限公司力安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淑靜 相對人樂陽石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林淑諒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存字第一八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壹佰萬元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二年存字第一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壹佰萬元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裁全一字第四八一五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出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壹佰萬元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保證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存字第一八三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及提出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壹佰萬元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保證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存字第一八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經聲請人聲請支付令命,相對人樂陽石材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異議之確定,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達融石材有限公司即力安石材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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