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簡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聲抗字第三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聲字第二五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於超過新台幣壹萬伍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原審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費用額原審確定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二百九十八元,惟其中一萬五千六百四十九元之訴訟費用乃相對人應負擔之部分,應予剔除,原裁定顯有違誤等語。
二、本院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界址等事件,經本院台中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0五一號、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六三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第二審訴訟費用則由抗告人負擔。而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除相對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為繳納鑑測費之匯款資費三十元,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應確定為一萬五千六百四十九元。原審裁定未審酌抗告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僅應負擔二分之一,命其負擔全部,容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超過部分予以廢棄。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許冰芬~B法官吳美蒼~B法官劉長宜~F0~T40
計算書:(單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四百五十八元││├──────┼──────────┼───────────────┤│第一審郵票費│三百八十四元││├──────┼──────────┼───────────────┤│第一審鑑測費│二萬八千四百五十六元│匯款資費三十元,應予剔除。│├──────┼──────────┼───────────────┤│第一審差旅費│一千元││├──────┼──────────┼───────────────┤│合計│三萬一千二百九十八元││├──────┴──────────┴───────────────┤│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二分之一即一萬五千六百四十九元│└─────────────────────────────────┘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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