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四三號
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
法定代理人 謝勝文 送達代收人 賴錦進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而原告勝訴確定,不須負擔訴訟費用者,即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申字第五八五一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曾提供現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三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已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且應由相對人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並經確定在案,是聲請人已就本案獲勝訴確定,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即已消滅,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支付命令影本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存證信函正本及掛號回執正本等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六六九七六號民事案卷及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三四○號提存案卷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