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7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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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7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八號
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 林益輝 律師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其他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據鈞院九十一年度裁全辰字第一六三三號民事假處分裁定,而以鈞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三一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伍拾萬元,嗣上開假處分已經撤銷在卷,聲請人乃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一份、民事假處分裁定、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份為證(均為影本)。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提存書一份、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辰字第一六三三號民事假處分裁定、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份為證(均為影本),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四四八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七0一號、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二三一號執行卷內容相符。又相對人於受前開行使權利之催告後,迄未向本院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三紙在卷足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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