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二七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貳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由訴外人 邱天壽 為其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限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九計算,並依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四.九五。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給付本息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借款本金二百二十四萬二千六百一十八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款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約定,其所負債務應視為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一份、交易明細查詢單、客戶信用查詢單、催告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伊借用二百六十萬元,由訴外人邱天壽為其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限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九計算,並依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四.九五。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被告僅給付本息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借款本金二百二十四萬二千六百一十八元,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款契約一份、交易明細查詢單、客戶信用查詢單、催告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自堪信憑。
三、經查,本件借款之償還方式,係自八十六年一月起,分二百四十期,每月一期(即於每月二十七日給付)攤還本息,借款人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經貸與人發出通知或催告時,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此觀本件借款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款之約定即明。被告僅給付本息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即未再依約履行,依上約定,其餘欠借款本金債務自應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除得請求其償還借款外,亦得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餘欠借款本金二百二十四萬二千六百一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許文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