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本院97年度易字第29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自民國98年4月15日起,以匯款至被害人乙○○所有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中華郵政帳戶之方式,於每月15日之前,給付新臺幣(下同)5千元,至總額新臺幣8萬元為止,於98年4月30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僅於98年4月27日匯款4千元,98年5月26日匯款5千元,98年8月25日匯款1萬元,總計匯款1萬9千元,即不再行支付,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自98年4月15日起,以匯款至被害人乙○○所有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中華郵政帳戶之方式,於每月15日之前,給付5千元,至總額新臺幣8萬元為止,於98年4月3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查受刑人於98年4月27日匯款4千元,98年5月26日匯款5千元,98年8月25日匯款1萬元至上開被害人之帳戶乙節,有被害人之陳報狀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受刑人於上開3次匯款後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月11日傳喚其到案,受刑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當庭允諾於99年8月12日將匯款6萬1千元給被害人等語(見執聲卷第32頁),然受刑人並未依約履行上開承諾,檢察官因而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本院於99年10月4日依職權傳喚受刑人與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受刑人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被害人則到庭表示:受刑人於上開3次匯款後即未與其聯繫,亦無法找到受刑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本院復依職權函請受刑人現居住地即彰化縣鹿港鎮頭南里南勢巷1之2號之轄區員警進行查訪,亦未獲受刑人行蹤(見本院卷第24頁)。據此,受刑人於上開3次匯款後,即未再履行前揭緩刑條件,且經檢察官傳訊後,受刑人雖再次允諾履行,猶屬虛言。嗣經本院傳喚查訪亦難獲其行蹤。由此可知,受刑人已屬故意逃匿而不為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狀態,足認其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自難認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依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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