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1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本院99年度司抗字第2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抗告意旨主張:其不認識相對人,原審裁定書附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影本,發票人之簽名字跡與其完全不符,系爭本票應係偽造、變造等語。
三、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9年6月18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到期日為99年9月18日,詎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法院僅能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姓名既為抗告人,則自形式上觀之,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無疑,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於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故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抗告人另具狀到院, 陳明 提起本件抗告事件之真意即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補正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但抗告人先前之抗告(聲請)狀,陳稱對於原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6條、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78條表示不服之意思,已生提起抗告之訴訟行為效力,其後補充上開書狀,不使先前訴訟行為變更,而係於提起抗告後,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已由本院另分案處理,故於本件抗告程序中不予審酌,並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芳南
法官陳谷鴻法官郭玉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經本院許可後,再抗告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相關證明文件。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書記官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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