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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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3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㈠訴外人 郭慧貞 以原告為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以坐落臺東縣○○鎮○○段石傘小段457地號土地為擔保,於民國84年4月21日申請為高雄第十信用合作社設定新臺幣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登記,①該抵押權所擔保者,究為何人於何時對高雄十信為若干金額之借款?②前揭申請書上所蓋者,是否為原告之印鑑章?㈡①系爭抵押權登記予高雄十信後,究係陸續移轉登記予何人?並應檢附陸續後手對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證據資料,及②究係請求撤銷何人間對系爭土地之登記行為,及塗銷何人間對系爭抵押權登記,③並表明對前揭各別之人等間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之法律依據及條文)及其原因事實;㈢含附件之完整起訴狀繕本過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至於「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條第1項)。
二、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所附證據資料所示:㈠訴外人郭慧貞(即借款人)曾以原告為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
,以坐落臺東縣○○鎮○○段石傘小段457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為擔保,於民國84年4月21日申請為高雄第十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十信)設定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申請){見本院卷(下同)第22頁、第33頁: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而原告稱:並非為郭慧貞於85年6月21日,以訴外人 林尚裕 為連帶保證人,向高雄十信借款500萬元之借據連帶保證人。據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究為何人於何時對高雄十信若干金額之借款?㈡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高雄十信因法人合併,於86年
12月1日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第34頁: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自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受讓,並以讓與為原因,於98年11月1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權利人(第29頁、第35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明細)。據此,若僅撤銷元大公司自前手寶華銀行受讓系爭抵押權行為、塗銷抵押權登記時,則該抵押權將回復登記至寶華銀行之名下;若再撤銷寶華銀行自前手受讓系爭抵押權行為、塗銷抵押權登記時,則該抵押權亦將回復登記至其前手之名下;若更有前前手時,依此類推,更應一併處理,始得撤銷所有前手之受任讓系爭抵押權行為及塗銷所有之抵押權登記,而系爭土地始得回復至圓滿之狀態。故系爭土地於84年4月21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高雄十信後,嗣系爭抵押權究係陸續移轉登記予何人?自應一併探討,故原告在查明後,應檢附陸續後手對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證據資料,及究係請求撤銷何人間對系爭土地之登記行為,及塗銷何人間對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表明對前揭各別之人等間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之法律依據及條文)及其原因事實;㈢應提出含附件之完整起訴狀繕本。
㈣原告應確實補正如主文所示之證據資料,以免妨礙被告答辯權利之行使。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民事庭法官陳兆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書記官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