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而聲請保全處分,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本院所為99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每月之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4,500元,若依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4日東院義96執地字第555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見原審卷第15頁),移轉抗告人每月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3分之1後,抗告人僅餘之17,167元,將無法支應抗告人家庭之日常生活所需。且系爭執行命令所移轉之金額,係僅對部分債權人清償,勢將擴大抗告人之債務,抗告人將來若提出更生方案,將造成各債權人可得受償之成數降低,或還款期限之延長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㈠「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第1項保全處分,法院於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第2項期間屆滿前,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第1項及第3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觀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應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故以債權人為對象,停止其對債務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據此,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斟酌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併兼顧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等情後,以作為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應為昭然。㈡另「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條例第15條);「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係指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除本章(係指第二審程序
)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係指第一審程序)、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同法第277條)。
三、經查:㈠依抗告人(即債務人)所稱:每月之薪資約24,500元,及另
在原審所提之債權人清冊(見原審卷第5頁)所示之債權總金額為1,504,170元等情,若依系爭執行命令移轉抗告人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後,則各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合計約僅為32,666元(計算方式:
24,500元/34個月),則上開受償金額相對於債權人之債權總金額而言,債權人因保全處分可得受償之數額顯係極為有限,致尚不足影響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應無疑義。
㈡況系爭執行命令所載之債權人為4人,而依前揭債權人清冊
所示之債權人為7人,如其他債權人亦認有執行之實益,亦得具狀就系爭執行命令之執行程序參與分配,惟亦僅得就系爭執行命令所移轉薪資債權3分之1範圍內比例受償,故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
㈢「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已定有明文。據此,抗告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屬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始得強制執行,即已考慮抗告人生活需要,故不至造成抗告人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抗告人重建更生之機會甚明。況依系爭執行命令內載說明欄第六點載明:「本院97年8月
11日東院和96年執地字第5554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改依本命令辦理」(原審卷第15頁背面)。故依該執行命令所示之執行程序,進行迄今已逾2年,若抗告人仍認為該執行之結果,已影響其基本生活所需時,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僅依同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
㈣綜上所述,在抗告人尚未舉證以實其說之前,其聲請就:抗
告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抗告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及停止對抗告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等情,尚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據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另為准許之裁定等語,核無理由,職是,其抗告應予駁回甚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芳南
法官楊憶忠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書記官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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