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簡字第40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第1點第1行「甲○○與乙○○係為夫妻關係」補充為「甲○○與乙○○曾為夫妻關係(民國88年1月11日結婚,99年7月15日離婚)」,第7行「甲○○於99年9月24日9時許」更正為「甲○○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99年9月24日晚上10時許」,第10至12行「而起爭執,......不法之侵害」應予刪除,第12至13行「甲○○方將菜刀.....裁定。」更正為「而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甲○○、被害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㈡被告甲○○之全戶戶籍資料1份。
二、查被告甲○○與被害人乙○○曾係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經本院民事庭於99年6月25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136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對乙○○及其子女 鄭芯亞 、 鄭芯羽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對乙○○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有效期間10月。然被告於99年9月25日凌晨3時許即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進入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1樓乙○○之住處,進而有接觸被害人乙○○之行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禁止接觸被害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罪,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仍屬同一,復經本院對被告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見本院99年10月26日訊問筆錄),自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又聲請人固認被告有持刀恫赫被害人之行為云云,然被告當時僅係持水果刀欲切水果食用解渴,並無持刀恫赫之情,業據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在卷,核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見本院99年10月26日訊問筆錄),聲請人此部分事實認定容有誤會,惟尚不影響本案基礎事實之同一性,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前配偶,卻漠視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之效力,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且被告於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2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83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84年5月28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末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被告受緩刑宣告如前,自應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第455條之1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為科刑判決及宣告緩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