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交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交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交簡字第47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第1點第2行「99年9月22日10時」補充為「99年9月22日上午10時許至同日上午11時許」,第4行「仍於同日13時飲畢後」更正為「仍於同日13時許」。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下,竟於酒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經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呼吸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49毫克,復參酌卷附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新豐派出所觀察紀錄表觀察結果,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時有蛇形,車身搖擺不定等駕駛力欠佳情形(見警卷第8頁),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嚴重危害公眾往來及行車安全,所為顯非可取,且其前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刑事前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苗交簡字504號判處罰金10,000元(當時單位為銀元)確定,於91年10月14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刑事前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2199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於本案雖未構成累犯,但仍可見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自律欠佳,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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