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毒偵字第56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陸包(驗餘含袋毛重總計壹點柒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含袋毛重總計伍點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員警於民國99年(原聲請書漏載)2月10日下午2時許,在臺東縣臺市○○路○段○○號,查獲被告甲○○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21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56號、第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毛重1.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3.8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持有,故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心怡民宿」2樓房間內,施用海洛因1次,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2月10日下午2時分許,為警在上開「心怡民宿」內,扣得不明白色晶體10包等物。被告嗣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送臺灣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21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據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件在卷足憑。又前開扣案之不明白色晶體10包,經送鑑驗結果,其中6包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含袋毛重總計1.75公克),其餘4包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含袋毛重總計5.66公克)乙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23日刑鑑字第0990033858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2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732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白色晶體10包分別係屬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上揭塑膠袋既均係用以包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俱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