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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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6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先後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參。至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02號判決雖已於民國97年7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參照刑法第54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罪,雖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惟各該罪既再與附表三編號1判決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及刑法第51條所定之標準而裁定之,並非重新判決,故受刑人行為後,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如有變更,自應以該數聲請定應執行刑判決之最後判決日,作為定應執刑裁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基準。至於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規定,因是否准予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及各該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原則上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易刑處分之法律定之;且如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如數罪併罰涉及易刑處分時),因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條之2及第3條之3亦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於定執行刑時,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上開易刑處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三、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其最後之判決日既為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99年8月30日,則被告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為後,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與本件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至於得否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與各該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部分,雖仍應依各該判決原所適用法律有關易刑處分之法律定之,然涉及數罪併罰之部分,因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規定「刑法第41條之規定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註:99年1月1日)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罪刑,既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縱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宣告之罪刑得易科罰金,依同條第8項之規定,自亦不適用同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而不得易為上開易刑處分。又依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及大法官解釋釋字第144與679號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不論係原非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或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因受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如原判決已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所諭知,該諭知自當然失效。惟如受刑人已依原判決之諭知易科罰金、或依法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基於受刑人既得權之保護及法安定性之原則,其因易刑處分執行完畢之部分,仍以已執行論。
四、至於聲請人雖未併就各該判決宣告沒收部分(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惟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所謂其罪之刑,包括主刑、從刑而言,固無論主刑、從刑,均須依其所犯之罪分別宣告後,再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方為相當,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38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主刑與從刑之宣告間既有不可分之關係,縱聲請人未併予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雖本院仍得加以審判並定其應執行刑(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04號判決意旨)。然本院慮及現行執行實務係分就主刑、從刑而有不同之執行程序(例如同一判決主刑及從刑之執行,即有不同之執行指揮書);且數罪併罰如宣告多數沒收,刑法第51條第9款已就其定應執行刑設有明確標準而無需法院裁量。佐以數罪併罰案件,如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各處其一時,當然併執行之,毋庸援用刑法第51條第10款,自不必於判決主文內標示;至如同一判決有二罪以上宣告沒收,而於定執行刑時,關於沒收部分未予定應執行之刑,因刑第51條第9款規定原為「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對於宣告多數之沒收,定其應執行之刑與否,結果並無不同,同一判決宣告多數之沒收,未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尚難謂為違法,有司法院院字第27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0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故就附表一、二所示沒收部分,爰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故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有期徒刑之宣告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各該案卷無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裁定如主文。另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三,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附表一:
┌──┬─────────────┬───────────┐│編號│應沒收銷毀之物│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毛重0.361公克)│度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主文│└──┴─────────────┴───────────┘附表二:
┌──┬─────────────┬───────────┐│編號│應沒收之物│備註│├──┼─────────────┼───────────┤│1│手槍半成品(槍枝管制編號:│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0000000000號)內換裝之土造│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主│││金屬管1支│文│├──┼─────────────┼───────────┤│2│土造金屬槍管1支│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主││││文│├──┼─────────────┼───────────┤│3│改造金屬槍管1支│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