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交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交簡字第50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關於被告前案紀錄所載,應補充更正為「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偵字第1755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東交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8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8行所載「機車」,應更正為「重型機車」。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竟於本次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仍未從前例中記取教訓,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血液酒精濃度達每公合587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9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復因酒精影響其意識,人車跌倒於地,並醉倒路邊,致生交通事故,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慮其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良好,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檢察官求刑認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