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70號聲請人 吳榮霖
吳榮倉 相對人 黃吳淑楨 代理人 楊欽傑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87年9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案外人即債務人 李深淵 擔保對伊之買賣價款,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7年9月8日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即債務人李深淵向聲請人借用29,800,000元,並於案外人 李鴻文吳鳳 所簽發之支票﹙支票號碼:XM0000000、XM0000000﹚2紙上背書為擔保。詎案外人即債務人李深淵於支票到期仍未為清償,上2紙支票皆因存款不足經退票。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支票影本2紙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案外人即債務人李深淵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時雖陳稱:證明債權之支票非由相對人或案外人即債務人李深淵所簽發,無法憑此論斷有債權債務存在,而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買賣價款,此借款債權並不在擔保範圍內等語。惟按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最高法院49年臺抗字第244號判例可參。故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及案外人即債務人李深淵若對於債權存否與擔保範圍有所爭執,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以求解決,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新北市│淡水區│關渡││843│林│575.59│全部││├─┼───┼────┼────┼────┼────────┼─┼──────┼────┼──┤│2│新北市│淡水區│關渡││844│林│1088.43│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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