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紹恩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570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0度易字第10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紹恩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如附表所示期限給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給付方式:由邱紹恩於期限前備妥現金,以報值掛號信函寄送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地址,並應影印保留報值掛號信函封面由郵政機關蓋章驗明,連同收執聯正本妥善保管,以備查考。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1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按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侵害一個法益,其特性為行為人僅
有一個犯罪行為,在法益侵害發生時犯罪即屬既遂,然其不法侵害仍持續至行為終了時。而繼續犯雖僅一個行為,然其基本結構中可分為二部分,其一為著手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另一為維持不法侵害狀態之行為。而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者,而他行為與繼續行為有部分重合或全部重合之情形時,得否認為一行為,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如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行為之始,即同時實現他罪之構成要件時,因二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的著手行為同一、時間及場所完全重合,依社會觀念,故意行為與過失行為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之發生時點無法明顯區別,自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紹恩於100年4月18日下午2時20分許以腳踹 劉訪祥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毀損他人物品罪一節,係於著手實行強制罪此一繼續犯罪中,為維持強制效果之毀損行為,二罪之犯罪行為之時間及場所均為合致,被告主觀上亦非另行起意,依社會觀念,足認被告所犯強制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之發生時點無從明顯區別,自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而其所犯強制罪與毀損罪之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因行車紛爭,一時衝動,竟以逼使告
訴人停車行無義務之事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惟念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承認錯誤,並深表悔悟,目前有正當工作,且告訴人於被告行為前亦同有由內側車道欲逕行右轉而與被告相互爭道之可歸責事由,告訴人車輛受損情形尚屬輕微,及其品性、智識程度、犯罪對告訴人之毀損程度甚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感後悔,且亦主動提出希望當面向告訴人致歉,且願意依照法院指示賠償被害人,堪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並審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期限、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如附表所示金額。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志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被害人姓名│給付總額│給付期限│報值掛號寄送地│├─────┼─────┼───────┼─────────┤│ 劉訪詳 │壹萬元│民國101年7月│基隆市○○區○○街││││15日前│153號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