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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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5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莊慧銘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Q0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莊慧銘,於民國100年10月30日上午1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頭城鎮臺2線與烏石港路路口處,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員警逕行舉發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該路口並未設置禁止左轉之標誌,且內側車道之地上並無劃設直行或左轉或直行併左轉之指示箭頭,亦無於前方豎立應於左轉燈亮時始可左轉等警告標誌提醒,故異議人於直行綠燈亮起時,等候對向車道無車輛通過時左轉,並未違規;且該燈光號誌除直行綠燈亮起外,其餘燈號均未亮,環顧現行交通號誌除紅、黃、綠3燈號外,尚有倒數秒數器,竟要異議人猜測其餘未亮者是否有左轉燈號,實不合常理,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於100年10月30日上午1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頭城鎮臺2線與烏石港路路口處,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於燈光號誌僅顯示「直行箭頭綠燈」時逕自違規左轉,有本件違規之彩色取締照片4張及違規地點行車管制號誌之各時相彩色照片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是異議人上開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至於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綠燈」燈號顯示之意義乃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而「箭頭綠燈」燈號顯示之意義則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及同條項第2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違規路口之燈光號誌當時顯非屬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之圓形綠燈,而係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之「直行」箭頭綠燈,即表示該車道僅准許車輛直行,不得左轉,且該燈光號誌燈號顯示明確,並無使駕駛人無從遵循之情,應能清楚辨識,異議人為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禁制規定以及處罰規範,自難諉為不知;況且,縱認為該違規地點因未劃設左轉標誌或前方無設置警告標誌提醒,導致確有號誌設置不當之情形,惟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行政權核心領域,異議人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反應,尚不得以其主觀認定是項行政措施不合理,據以作為免責事由,是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為警舉發「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