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19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執行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南檢瑞壬97執6041字第6767號處分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第409條至第414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3項、第4項及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此與受處分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關於沒入保證金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雖係具狀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還
扣押物之命令聲明異議,惟依據前開說明,其所為之不服應屬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之準抗告,且其雖誤為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該處分之提出,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押
物,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2月9日以南檢瑞壬97執6041字第6767號函覆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於98年2月10日收受該命令,此有臺灣臺南監獄送達答收登記簿影本一份附卷可參,則聲請人依法本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聲明不服而請求撤銷或變更該命令,惟聲請人竟遲至98年4月1日始提出聲請,依前開說明顯已逾聲請期間,其抗告顯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而為不合法之抗告。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第4項及同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