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內關於被竊機車車牌號碼應更正為「OAR-468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僅因需機車代步,即未取得友人同意,任意竊取朋友機車離去,無視他人之財產所有權,且前已有多項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並考量其所竊取之機車價值約新台幣8,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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