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0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清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30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33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柯清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柯清文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6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因柯清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駁回,柯清文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民國100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柯清文於101年5月2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0號 黃宏霖 之住處,趁其大門未關,逕行入內徒手竊取置放於桌上之廠牌NOKIA,序號0000000000000CA號手機,及廠牌SONYERICSSON,序號BX901ZKQ7H號手機各1支,舊1圓硬幣43枚、舊5圓硬幣6枚、舊5角硬幣2枚,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柯清文於同日15時39分,在高雄市○○區○○路○○號慈安堂,趁 張簡 中支在神桌旁沈睡,徒手竊取神桌上之紅包袋3個(內裝香灰,價值約新臺幣300元)得手後離去。柯清文於行竊之時為執勤員警發現,經警尾隨於後,並於同日15時40分,在高雄市○○區○○路與正豐街口對柯清文執行攔查,當場扣得廠牌NOKIA及廠牌SONYERICSSON之手機各1支、舊1圓硬幣43枚、舊5圓硬幣6枚、舊5角硬幣2枚(已發還黃宏霖)、紅包袋3個(已發還張簡中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柯清文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清文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皆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審易字卷第81至82頁、第92至9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宏霖、張簡中支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第9至10頁),復有扣押筆錄(見警卷第11至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3頁)、公務電話記錄(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2頁)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見警卷第15、17頁)、扣案物照片2張(見警卷第16、1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合,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狀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任意徒手或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皆未賠償被害人黃宏霖、張簡中支所受之損害,更屬不該;惟念及其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竊得之財物皆已發還被害人黃宏霖、張簡中支,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稽,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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