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4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補充為「黃建恭於民國101年11月2日20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海友釣蝦場與友人共飲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補充「被告黃建恭於警詢時之自白」;另補充「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乙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
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1.02毫克,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可參,堪認被告應已因飲酒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訛」外,餘均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建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米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復考量其甫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899號判決判科罰金新臺幣7萬5,000元確定,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此次再犯相同之罪,顯然不知悔悟警惕,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不得酒後駕車之刑法誡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係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方式違犯法律,犯罪手段較輕,且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0528號被告黃建恭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恭於民國101年11月2日20時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岡山區海友釣蝦場即飲酒處出發,行經高雄市○○區○○街○○○巷口,經警攔查,並於同年月3日1時45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達每公升1.0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恭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是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建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檢察官陳建州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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