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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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1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佳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90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佳鴻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佳鴻合格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晚上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近
715號前時(該處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本應注意行車速度要遵守當地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當地速限規定為50公里),且於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及超車時,應注意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又於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疏未注意,以超速之60公里行駛,又未保持適當間隔,欲超越前方行駛之不詳車輛,旋貿然向右偏換車道超車而行駛於慢車道,詎料,適有行人陳○○行走於該處,因而受到楊佳鴻駕駛前述車輛之撞擊,致陳○○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第4至第8根肋骨骨折併血胸、右鎖骨骨折、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身上多處撕裂傷之傷害。楊佳鴻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楊佳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之證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份、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13張、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1年3月16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1年8月10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1份(見警卷第7至24頁、調偵卷第4至45頁、本院卷第12、15頁)。
㈢、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在劃設快慢車道之肇事路段有違規駛入慢車道之過失行為,然此事實與起訴書已敘及之過失犯行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事故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業據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載明屬實(見本院卷第15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且無不應或不宜據以減輕其刑之情事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合格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其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並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貿然超車且超速違規行駛於慢車道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過失情節重大,對於告訴人身、心之影響難謂非鉅,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任何金額,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佐以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兩事,不應僅以被告所負擔之民事責任尚未履行,即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本件被告曾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及聲請本院移送調解,終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有本院歷次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稽,則由被告與告訴人間未達成和解乙節,尚難認被告全無賠償之誠意,兼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及其目前尚在就讀大學、已婚、育有1子、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2,000元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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