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2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銘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2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銘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銘昌為未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1年7月
4日18時許,在位於高雄市美濃區友人家中,飲用啤酒1瓶後,其明知於飲酒完畢後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並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295之1號旁時,適有鍾O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O花、鍾O香2人,於同路由南往北自對向行經上址,曾銘昌本應依道路標線行駛,且當時之天候為晴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即客觀上並無令其不能依道路標線行駛之情事,因已酒醉緣故,竟疏予注意,行駛至鍾O宏自小客車所處之對向車道,曾銘昌自小客車前車頭因而撞及鍾O宏駕駛之上揭車輛,致鍾O宏受有左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胸部挫傷併疑似第2-4肋骨線性骨折及雙下肢擦傷等傷害,李O花受有胸壁挫傷、頸之挫傷併前頸紅腫及後頸疼痛及右手挫傷等傷害,鍾O香受有腦震盪、胸部挫傷、腹部鈍傷、右側耳膜受傷等傷害。嗣經據報到場之員警對曾銘昌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之濃度達0.70MG/L,又曾銘昌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在場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鍾O宏、李O花、鍾O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銘昌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O宏、李O花及鍾O香之證述(見警卷第4至12頁,偵卷第10至12頁)相符,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旗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衛生署旗山醫院之鍾O宏、李O花、陳鍾O香101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等件(見警卷第13至23、26至35頁)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鍾O宏、李O花及鍾O香受有前揭傷害,為一行為觸犯3個過失傷害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未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且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其無照又酒醉狀態,猶駕車致人受傷,而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乙節,有上開卷附員警職務報告、談話紀錄表各1紙可稽(見警卷第16頁背面、26頁),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猶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巨,本案並因而肇事致被害人3人受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傷勢非微,行為實有可議,且依被告所述,目前亦無力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8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目前無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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