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侵占等前科,素行不佳,其有廚師之專業技能,且正值壯年,竟不知自食其力以賺取金錢,為償還當舖之欠款,竟起意侵占款項,惟念及其本次犯罪所得之利益非鉅(新臺幣3,000元),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責任,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21頁)參,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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