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財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聲請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代理人 胡智嘉
劉柏宜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林玉柱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林玉柱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玉柱(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北市○○區○○路1段108巷5號2樓,已於民國96年10月17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玉柱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玉柱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玉柱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案外人 林清安 以其房地設定抵押權與聲請人,做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目前尚有本金新臺幣272,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惟林清安亡故後,不動產由三名兒子繼承,其中林玉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即被繼承人於民國96年10月17日死亡,且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並報准法院核備在案,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今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民法1176條第6項規定準用1178條第2項之規定具狀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玉柱之遺產管理人,又因本件擔保房地於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第18196號訂拍賣底價為1,117,000元,顯見清償債權後,必有賸餘,故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為適,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
100年11月28日士院 景家親 96年度繼字第1381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上述證據作為佐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繼字第1381、1540號、97年度繼字第56、403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核無誤,堪信為真正。又本件被繼承人之法定各順位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被繼承人現仍遺有座落於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林玉柱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子 林志營 既已拋棄繼承,又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自不宜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陳明其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云云。惟按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又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國有財產局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並具相當之公信力,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綜上,本院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具有財產管理之專業能力,並有相當之公信力,且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程序依法處理後,應有賸餘,因認本件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擔任被繼承人林玉柱之遺產管理人為宜,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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