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97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9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975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 師豫玲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府訴字第09670119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0類,因接受臺北市民國(下同)95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5年12月11日北市信社字第09533596200號函送被告複核。經被告審認原告全戶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6,409元,大於1,938元,小於7,750元,依96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第2類,乃以95年12月13日北市社二字第09542904100號函核定自96年1月起改列原告全戶為低收入戶第2類,按月享領生活扶助費10,626元(含家庭生活扶助費4,813元及兒童生活扶助費5,813元),並由臺北市信義區公所以95年12月29日北市信社字第09533752801號函轉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依起訴狀載意旨)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按「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3款至第5款所明定。
原告目前獨自扶養6歲之獨子,為無工作能力。被告應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3款、第4款及第5款規定辦理原告為無工作能力。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低收入戶總清查,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原告全
戶應列入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共計3人(含原告、原告之母及原告之長子),低收入戶輔導人口為原告及原告之長子等2人。經核原告全戶所得為:
⑴原告(00年0月00日生,未婚):依社會救助法5條之
3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現獨自扶養未滿5歲之長子,且未使用托育或托兒相關社會福利資源,而未同住之原告母親年已83歲,無力協助原告扶養其長子,核認原告不具工作能力,且依94年財稅資料顯示無所得,故原告每月之收入以0元計算。
⑵原告之母 郭宜蘭 (00年0月0日生,喪偶):每半年享
領其配偶之撫慰金115,366元,其每月之收入以19,228元計算,有法務部調查局89年8月29日(89)局人(一)字第89066249號函、銓敘部89年8月21日Z000000000號遺族月撫慰金證書及94年7月至12月撫慰金通知單可稽。
⑶原告長子 劉博荃 (00年0月00日生):屬第5條之3規
定之無工作能力者,94年度財稅資料查無所得,其每月收入以0元計算。
⑷原告全戶3人,全戶全年家庭總收入為230,732元,平
均每人每月收入為6,409元,全家存款本金總額為0元,全戶不動產價值為0元,符合台北市96年度第2類低收入戶資格,被告自96年1月起核列原告全戶為第2類低收入戶,並無不合。
⒉被告於審核期間已核認原告具社會救助法5條之3第1項
第5款規定所列之情事,以無工作能力,每月收入以0元計算,已為最有利之認定。
理由
一、司法院於92年9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將同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20萬元,並於93年1月1日實施。本案係因被告以95年12月13日北市社二字第09542904100號函核定自96年1月起改列原告全戶為低收入戶第2類,按月享領生活扶助費10,626元。原告不服改列為低收入戶第2類而涉訟,而低收入戶之補助係採逐年審核制,本件訴訟標金額應為原核定第0類低收入戶金額扣除改列第2類低收入戶金額之差額151,488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並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二、按「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二、直系血親。」「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為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款、第5之1條、第5之3條所明定。次按「本法第5條第2項第2款所定特定境遇單親家庭,指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未滿18歲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一、配偶死亡。二、配偶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三、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或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四、因受家庭暴力,已提起離婚之訴。五、配偶處1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1年以上,且在執行中。申請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18歲至25歲在國內就讀屬於本法第5條之3第1款規定學校子女,或獨自照顧無生活自理能力身心障礙子女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政能力,認定其為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有明文。依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㈢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又臺北市政府95年9月19日府社二字第09539543000號公告之96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1,938元,小於等於7,750元者,歸列低收入戶第2類。
三、原告原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0類,因接受臺北市95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被告查認原告未婚,育有1子劉博荃(00年
0月00日生),其母郭宜蘭未與原告同一戶籍,其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為原告、其母及其子計3人。原告與其子劉博荃94年度均無所得,原告之母則有其配偶之撫慰金230,
732元之事實,有前開3人戶籍資料查詢、財稅資料明細、法務部調查局89年8月29日局人㈠字第89066249號函、銓敘部89年8月21日Z000000000號遺族月撫慰金證書及發放94年7月至12月撫慰金通知單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被告以原告全年家庭總收入為230,732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6,409元,全家存款本金總額為0元,全戶不動產價值為0元,核定自96年1月起改列原告全戶為低收入戶第2類,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其獨自扶養6歲之長子,被告應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3款至第5款規定,辦理原告為無工作能力云云。惟查被告審查時業以原告獨自扶養未滿5歲之長子,且未使用托育或托兒相關社會福利資源,而未同住之原告母親年已83歲,無力協助原告扶養其長子,核認原告不具工作能力,每月收入以0元計算,已屬最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前開主張顯有誤會。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狀載訴之聲明第2項「請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3款、第4款及第5款辦理原告為無工作能力」,依其狀載意旨,核係其主張之理由,無庸就此併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書記官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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