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9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4年1月26日,向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消費記帳卡1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84年3月9日起至同年4月16日止,持該卡前往太平洋百貨公司消費簽帳共計新臺幣10萬6260元;又自84年4月21日起至同年5月9日,向 劉澤周 借用消費記帳卡,共消費6萬160元,屆期均未清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該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且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又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之行為終了之日為84年5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於85年4月19日開始偵查,並於85年8月26日起訴繫屬於本院(85年度易字第566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由本院於85年11月1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無法進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詳如附表①+②+③),但應扣除提起公訴日(85年6月28日)至繫屬本院(85年8月26日)之期間(
1月又28日)。職是,本件被告被訴上開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97年4月3日屆滿(詳如附表①+②+③-④=⑤),故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蔡廣昇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表:
①犯罪行為終了之日:84年5月9日②追訴權期間(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12年6月③實施偵查日至通緝發布日:6月22日④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1月又28日⑤追訴權完成日為:97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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