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031號、97年度偵字第119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明知甲○○(由本院另行審結)所持有之挖土機1台(Komatsu廠牌,型式:PC40-7,車台號碼23369號),係甲○○所竊得之贓物(為乙○○於民國96年7月13日凌晨2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大坵村所失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6年7月13日清晨,在高雄縣旗山鎮花旗山莊附近,以給付新臺幣4萬元及免除甲○○先前所積欠其債務之代價,向甲○○購入上開挖土機。嗣因甲○○涉犯另案為警實施通訊監察,發現其涉有前開竊盜罪嫌,經警循線於96年10月24日,在戊○○位於臺南縣柳營鄉八翁村八老爺35號之住處查獲戊○○,並在臺南縣柳營鄉八翁村八老爺6之18號前空地,扣得上開挖土機(已發還乙○○),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見警卷第29至32頁)、同案被告甲○○於警詢(見警卷第12至15頁)、偵訊(見偵1卷第20至22頁)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3頁)(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因本件已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查獲相片(見警卷第26至28頁)在卷可稽,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故買他人竊得之挖土機,使追贓困難,所為實無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將上開挖土機返還被害人,未對被害人造成進一步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同案被告甲○○、丙○○、丁○○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邦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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