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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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2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0年6月7日結婚,婚後最後約定同住於台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於80年左右,兩造於代書處簽署離婚協議書,隔天去跟被告父親拿戶口名簿,但是被告父親不同意,被告遂將原告帶到高雄縣杉林鄉之廟寺居住,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6年,客觀上已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6頁、第11頁至第13頁),並經證人即原告友人 吳月娥 到庭證稱:於10幾年前,被告帶朋友來我們那邊拜拜,所以我才認識被告。被告有說要載原告來我家靜養,並拿錢補貼我,起初曾來過1次,之後都沒有再來過,兩造分居已經10幾年,彼此沒有聯絡。我聽原告說過兩造要辦離婚的事情,也有看過兩造的離婚協議書。我不知道被告現在居住何處,也不知道其聯絡方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觀上情,兩造於婚後因感情不佳已協議離婚,然因故未
能辦理離婚事宜,遂放任分居至今已逾16年,於分居期間無任何互動、聯繫,客觀上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兩造主觀上應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可歸責且過失相當。揆諸前開規定與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勤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