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4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1685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廣昇書記官林豐富通譯鄭如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79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88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於88年4月30日假釋出獄。再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90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於90年6月4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前開煙毒、槍砲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後,於94年8月27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21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96年7月16日減刑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22日早上1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11樓之4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同慶路口查獲,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林豐富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