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7年1月1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高監營裁字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4日6時30分,在高雄縣○○鄉○○路○段與民族路口,因駕駛未向縣政府農業局申請牌照之農地搬運車行駛於道路,遭警開單舉發異議人拼裝車行駛道路,並經原處分機關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600元,並沒入車輛之,異議人認其罰鍰部分業已完納,惟該農用搬運車輛,並非拼裝車輛,乃係經合法廠商製造出廠販售予農民作為農用生產車輛,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沒入車輛之處分等語。
二、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固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無非係考量未經正常車廠嚴格控管生產、組裝並依法定程序核准領用牌證之車輛,可能潛藏機械性能之重大瑕疵,在駕駛使用上之安全性堪慮,並藉以保障大眾與駕駛人自身的交通安全。又按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應繳驗車輛來歷憑證,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已有明文規定,不論國內製造或國外進口之車輛,均應繳驗出廠證明(國內製造者,出廠證明已與貨物完(免)稅照合併為「車輛出廠與貨物完(免)稅照證」),且國外進口之車輛,並應繳驗車輛類專用之「海關進口與貨物完(免)稅證明書」(異於一般貨物或零組件進口用之進口報單),如無法提具前述等車輛來歷憑證,仍屬拼裝車輛,倘行駛道路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罰鍰及依同條文第3項之規定沒入車輛,有交通部90年5月24日(90)交路字第035551號函示可參。
三、經查:異議人於96年12月4日6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段與民族路口,駕駛上開未領有牌照之農地搬運車乙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現場道路照片、車輛外觀照片、高雄縣政府警查局高警交字第N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異議人雖以該輛農地搬運車係合法購自汽車製造廠,並非拼裝車云云,惟依據上揭函示說明,並參以卷附車輛照片觀之,不論國內製造或國外進口之車輛,均應繳驗出廠證明(國內製造者,出廠證明已與貨物完(免)稅照合併為「車輛出廠與貨物完(免)稅照證」),且國外進口之車輛,並應繳驗車輛類專用之「海關進口與貨物完(免)稅證明書」(異於一般貨物或零組件進口用之進口報單),今異議人無法提具前述車輛來歷憑證,其所辯無從遽採,是上開車輛仍應屬拼裝車輛,行駛道路之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並依同條文第3項之規定沒入車輛,於法有據,異議人執前開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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