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6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4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簡字第7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條規定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但處分前經告訴人或告發人同意者,處分書得僅記載處分之要旨。前項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同法第253條之3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55條第1項、第
2項、第256條之1第1項、第260條等規定足資參照。依前揭規定意旨,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於緩起訴期間內始得為之,且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後,須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被告,使被告得以行使其聲請再議權。若檢察官未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踐行前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且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後,非有同法第26
0條所定之事由,不得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查㈠本件被告甲○○因犯頂替罪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調偵字第1138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96年1月12日起,至97年1月11日止,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019號),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事由,固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檢察官雖係於緩起訴期間內之97年
1月5日制作96年度撤緩字第468號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原本,惟該處分書直至緩起訴期滿後之97年1月14日始由書記官製作該緩起訴處分書正本,並遲至97年1月28日始送達被告(由被告父親收受送達),此有96年撤緩字第468號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係於緩起訴期滿後始由書記官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在此之前,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無從對外揭示發生形式上之效力,故本件自不生撤銷緩起訴之效力。㈡檢察官既未於緩起訴期滿前撤銷其緩起訴之處分,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指之2款情形,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合法定程式。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程序明顯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