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97年3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字號:旗監違字第裁85-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18日1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高雄市○○路及忠孝路路口時闖紅燈,經路口監視器當拍照後,經高雄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予以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18日1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高雄市○○路及忠孝路路口時,時速均遵照規定並未超速,係因前車在無預警之情形下突然停頓一下才左轉(未打方向燈),為避免追撞該車,因而減速,以致未能在所預設之時間內過路口,而被拍照闖越紅燈,異議人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今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闖越紅燈,予以處罰,原處分顯有錯誤,異議人甚難甘服,爰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曾駕駛上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高雄市○○路及忠孝路路口等事實。
㈡異議人於前開時地,有駕駛汽車闖越紅燈之行為,有違規採
證相片1紙在卷可憑。況本件測照地點前約110公尺處設有「行駛最高速限」及「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之警示牌,異議人行經上開路口前應已知悉,且本件車輛於紅燈亮啟2.9及3.8秒後未予停等猶通過行人穿越道,本案違規事證屬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3月3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70002636號函在卷可供稽考,是異議人於前開相片拍照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一節堪以認定。
㈢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上開卷附照片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3月3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70002636號函所示,異議人行至該路口之禁止線前時,該路口之管制燈號業已是紅燈,則縱使異議人之車輛係因受另一車輛擋住,以致前進至路口時號誌燈變成紅燈,惟因異議人之車輛尚未通過禁止線進入路口,此時異議人仍應停止前進,等待綠燈再為前進,惟異議人並未停止前進,卻仍往前行駛,於紅燈亮啟2.9及3.8秒後未予停等,猶通過行人穿越道,有該照片在卷足憑,則異議人所辯,顯不足採,從而,異議人行經交岔路口有未遵守交通號誌闖紅燈之行為,堪予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援引前開規定,就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裁處新台幣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依法並無違誤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書記官鄒秀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