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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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6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四號
原告合堃機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戊○○丙○○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五一八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八日委由擴洲報關有限公司(下簡稱擴洲報關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大陸產製「SLOWCOOKERUNCOMPLETE(NON─COMPLETED)(燉鍋,非完成品)」乙批,(進口報單:第BD\八九\TC五五\○○一○號),電腦核定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經被告機動巡查隊例行查核貨櫃時,發現來貨另藏有已組裝之完成品,乃繕具BM─九○○○五號實到貨物與艙單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通報被告。經被告所屬中島支局派員查驗結果,來貨除一、七四二SET與原申報貨名相符外,另查獲未申報之「玻璃製燉鍋蓋」一、四○○PCS及「SLOWCOOKER(燉鍋,完成品)」六、五三二SET(分列於報單第二、三項);其中第二項貨物「燉鍋蓋」屬准許進口類貨品,且核無漏稅額免予議處外,第三項貨物「燉鍋完成品」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被告遂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名,逃避管制情事,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裁處原告涉案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一、三六五、八二九元,並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查,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日,自大陸經由香港間接進口燉鍋,而該燉鍋於裝櫃時,大陸賣方未依約定,僅於前排部分之燉鍋有予拆解(屬未完成品),而後排部分即系爭標的之燉鍋,則未拆解,但未裝接地線,經被告查獲,以前排有拆解之燉鍋屬未完成品,准予進口,後排未裝接地線之燉鍋,則認屬完成品,依法不准進口,而認原告申報與進口之物品不符。惟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則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之前,經濟部主管機關雖不准許自大陸進口完成品之燉鍋;然系爭燉鍋因未裝接地線,是否屬完成品抑或非完成品,尚有爭議,若依CNS國家標準,該項未裝接地線之燉鍋即屬非完成品。被告雖據其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查詢結果,認系爭燉鍋屬完成品,惟因經濟部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在被告九十年六月八日作成處分之前)變更自大陸間接進口貨物之法令,就自大陸間接進口之燉鍋不論是否屬完成品均准予開放進口,有經濟部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頒布之大陸物品輸入規則公告可按。則被告在認定系爭燉鍋是否為完成品前,經濟部既已變更法令,依前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前段規定,被告自應適用新法規,而准予原告自大陸進口燉鍋(不論係完成品或非完成品)。惟被告為系爭裁罰處分前,不知法令已有變更,仍適用舊法規,而認原告自大陸進口之燉鍋屬完成品而不准予進口並予以裁罰,其處分明顯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殆屬明確。
(二)第查,被告引用之財政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台財關字第○八九○五五○四六○號函釋意旨顯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相牴觸,自失其效力;又按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五一號判例所示,係指行政機關在為行政處分前,如法令有變更,自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定適用新法規,但如行政處分後,法令始有變更,則屬行政救濟程序中之法令變更,自不應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則前開財政部函釋見解,實和前開判例意旨有違。又前開判例見解,實務上及學者間多持異論,認:「有關關務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之爭訟,如於申請復查階段,發生空白處罰規定有變更之情形時,於前揭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七號及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五一號判例變更或廢止前,可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前段從新從優原則之規定,以新的經濟部公告判斷裁罰處分是否違法;至於不服復查決定後之行政爭訟階段,參酌本節第一項 陳愛娥 教授之見解之論述,及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二九一號判決關於比例原則之闡釋,似亦應基於具有憲法位階,並拘束司法權之比例原則,以判決時將現有之新的公告作為審查原裁罰處分是否違法之依據,以較符合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蓋依新的貿易秩序既已變更昔日之管制措施,自無必要再以昔日之管制措施作為處罰人民之依據。換言之,本文認以採酌 吳庚 大法官之看法,即以『判決時』之事實狀態作為關務裁罰事件遇有空白處罰規定於訴訟中遇有變更時,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審查基準為是。」(見 林石猛 著「關務行政訴訟之研究」第三四九頁以下)且實務上亦以判決時適用行政處罰從新從輕原則(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八號判決)。
(三)本件之空白處罰規定係在被告為行政處分之前即已變更,亦即在其處理程序終結前業已變更,而非於行政救濟程序中始為變更,依被告所引用之前開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五一號判例所示,則本件自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適用新法規,亦即系爭自大陸間接進口之燉鍋,不論其為完成品或未完成品,其進口均屬合法。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查,「接地線」是否為「燉鍋」必要之零件,被告所屬中島支局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以(九○)高中電字第○○一號「高雄關稅局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向主管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查詢答覆稱:「‧‧‧二、查CNS三七六五標準對於具有接地線裝置者,有其應遵守之構造規定,對於無接地線構造者亦有其無接地線之產品構造要求。」即電熱器具有無接地線,端視其產品構造而定。又中國國家標準CNS三七六五(家用電熱器具安全通則)亦僅係電熱器具使用安全之規範,核與貨名稅則歸屬無關。復查本件來貨經查驗結果,第三項涉案貨物「燉鍋」為具有完整包裝,核與型錄之完成品內容相符,且該型錄內載圖示及操作說明,並無接地線之裝置。按所謂「未完成品」,依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貿(九○)一發字笫00000000000號書函解釋:「准許間接輸入大陸物品項目貨名為『非完成品』者,該『非完成品』之定義為:『係指未作最後加工之貨品,即貨品已具有完成品之近似形狀或外觀,但仍缺少螺絲、螺帽、螺釘以外之某些零件,無論接上電源與否,均不能直接使用,僅能供最後產品完成之用。』」查系爭貨物包裝完整,且型錄亦未載有須接地線之裝置說明,經接上電源即可直接使用,尚不符前開「非完成品」之定義,何況本件亦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前開書函答覆原告否准系爭貨物進口在案。又未裝接地線是否屬「未完成品」,復經被告所屬中島支局以(九○)高中電字第○○二、○○三號「高雄關稅局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查詢獲復稱:「‧‧‧一、本件經洽本部工業局表示,來貨『燉鍋』雖未裝接地線,但並不影響其本體之功能,且接上電源即可直接使用,故與『非完成品』之定義似有不符。二、依據前述說明,本件來貨應非屬C.C.C八五一六.六○.二○.○○─四『電鍋(包括炒鍋、燉鍋及電碗)』項下已開放之『非完成品』範圍。」準此,系爭貨物行為時非屬「未完成品」,足堪認定。至於原告所提供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標檢(九十)三字第○○○九八五五號函意旨,係謂○1類電器產品應有接地線裝置,惟電器產品是否具有接地線裝置,端視產品構造而定,有如前述。何況系爭貨物是否具有接地線裝置,亦與「完成品」或「未完成品」之認定無關,原告主張依CNS國家標準,則屬「非完成品」云云,核無足棌。
(二)次查行政爭訟採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自應依照行為時有效之舊法規,在職權範圍內,依法裁量,要不能適用行為後公告之新辦法,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號著有判例。又公法之適用,以明文規定者為限,公法未設有明文者,自不得以他法之規定而類推適用,此乃適用法律之原則,前行政法院六十年度判字第四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另依財政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台財關字第○八九○五五○四六○號函釋示:「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涉及逃避管制之案件,於海關核發處分書前,進口人取得專案核准之輸入許可證或主管機關已公告准許進口,應於廠商虛報違章事實之行為成立時,依行為時之有關法令審究論處,不因事後取得專案輸入許可證件或公告准許進口等事實,而免予論處。」及按海關緝私條例關於違反緝私行政上之義務所規定之罰鍰及沒入之處罰,係屬「行政秩序罰」而非「行政刑罰」,並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新從輕」原則之類推適用。本件原告進口涉案物品時(即行為時),涉案物品並未經經濟部主管機關公告開放准許間接進口,故已涉逃避管制,縱行為後裁處前,系爭貨物經主管機關公告開放准予進口,惟基於「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自應依行為時之法規論處,並無原告主張之「從新從輕」原則之類推適用,又本件涉案大陸物品,行為時並未經主管機關公告開放准許間接進口,行為後縱經公告開放准許間接進口,僅係屬公告內容之變更,非屬法規之變更,依照司法院釋字第一○三號解釋,不能認為有刑法第二條(即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另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五一號判例)。是原告主張本件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前段所定,應適用「新法規」准予原告自大陸進口燉鍋完成品云云,顯係誤解法規所致,殊無足採。
(三)查本件來貨共裝三只貨櫃,經查驗結果,行為時未管制進口之第一、二項貨物係分別置於每櫃櫃前五排之處,自第六排開始置放第三項涉案管制品,此種排列方式顯有以合法掩護非法矇混進口之嫌。又原告以貿易為業,對於本國貿易法規當知之甚稔,尤以自大陸進口貨物,自當審慎。本件原告進口貨物未盡注意查明來貨貨名之義務,致涉虛報違章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不得輸入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再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予以適用,‧‧‧。」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第五二一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委由擴洲報關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大陸產製「S
LOWCOOKERUNCOMPLETE(NON─COMPLETED)(燉鍋,非完成品)」乙批,(進口報單:第BD\八九\TC五五\○○一○號),電腦核定以C3方式通關。經被告機動巡查隊作例行查核貨櫃時,發現來貨另藏有已組裝之完成品,乃繕具BM─九○○○五號實到貨物與艙單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經被告所屬中島支局派員查驗結果,來貨除一、七四二SET與原申報貨名相符外,另查獲未申報之「玻璃製燉鍋蓋」一、四○○PCS及「S
LOWCOOKER(燉鍋,完成品)」六、五三二SET(分列於報單第二、三項);其中第二項貨物「燉鍋蓋」屬准許進口類貨品,且核無漏稅額免予議處外;第三項貨物「燉鍋完成品」係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被告遂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名,逃避管制情事,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裁處原告涉案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一、三六五、八二九元,並沒入涉案貨物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第BD/八九/TC五五/○○一○號進口報單、高雄關稅局機動巡查隊BM─九○○○五號通報單、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傳真機查價函及被告所為(九○)中島字第○三五一號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足稽,堪可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玻璃製燉鍋未裝接地線,依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制定之CNS國家標準,屬「非完成品」,依行為時之「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規定,乃屬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被告認屬完成品,予以裁處,顯非適法;況縱認屬「非完成品」,亦因經濟部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在被告九十年六月八日作成處分之前)變更上開「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等自大陸間接進口貨物之法令,就自大陸間接進口之燉鍋不論是否屬完成品均准予開放進口,則被告在認定系爭燉鍋是否為完成品前,經濟部既已變更法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前段規定,被告自應適用新法規,而准原告自大陸進口燉鍋,因此,被告所為處分即屬違法云云。惟查:
(一)按「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是以大陸地區物品,除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依據上開規定公告符合准許輸入之項目及條件者外,不許輸入台灣地區,如予輸入,自有逃避管制之違法。原告進口系爭大陸產製燉鍋當時,依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公告核定有效之中華民國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大陸產製之燉鍋非完成品屬有條件准許間接輸入項目,完成品則不在准許間接輸入之列,此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八十八年三月出版之「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節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憑。
(二)又准許輸入大陸物品項目貨名為「非完成品」者,該「非完成品」之定義為「係指未作最後加工之貨品,即貨品已具有完成品之近似形狀或外觀,但仍缺少螺絲、螺帽、螺釘以外之某些零件,無論接上電源與否,均不能直接使用,僅能供最後產品完成之用」,此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貿(九○)一發字第○九○○一○○三六三一號函附於原處分卷足憑,可知認定非完成品之標準,應為該貨品欠缺螺絲、螺帽、螺釘以外之其他零件,而未作最後加工,致影響其本體之功能,縱使接上電源,該貨品亦不能直接使用而言。本件來貨經被告查驗結果,第三項涉案貨物為具有完整包裝,核與型錄之完成品內容相符,且該型錄內載圖示及操作說明,並無接地線之裝置。另「接地線」是否為「燉鍋」必要之零件,曾經被告所屬中島支局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以(九○)高中電字第○○一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簽覆聯絡單」向主管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請釋疑,經該局答覆稱:「‧‧‧二、查CNS三七六五標準對於具有接地線裝置者,有其應遵守之構造規定,對於無接地線構造者亦有其無接地線之產品構造要求」,亦即並非所有之電熱器具均有接地線之裝置。至該中國國家標準CNS三七六五(家用電熱器具安全通則)僅係電熱器具使用安全之規範,核與貨名歸屬無關。又未裝接地線是否屬「未完成品」之疑義,復經被告所屬中島支局以(九○)高中電字第○○二、○○三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簽覆聯絡單」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查詢獲復稱:「‧‧‧一、本件經洽本部工業局表示,來貨『燉鍋』雖未裝接地線,但並不影響本體之功能,且接上電源即直接使用,故與『非完成品』之定義似有不符。二、依據前述說明,本件來貨應非屬C.C.C八五一六‧六○‧二○‧○○─四『電鍋(包括炒鍋、燉鍋及電碗)』項下已開放之『非完成品』範圍」等語在案,均有上開「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簽覆聯絡單」在卷可佐。此外,原告就系爭未配裝接地線之大陸產製燉鍋只要接電即可使用乙節,亦無所爭,則接地線既非燉鍋之必要零件,且系爭未配裝接地線之燉鍋,於插電後即可直接使用,足認此項貨品已屬完成品,堪以認定。
(三)至經濟部工業局雖曾就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 陳冠博 因本件事實,遭檢察官以懲治走私條例罪嫌起訴之刑事案件,以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工(九○)電字00000000000號函表示:「未裝接地線,使用時易發生漏電之現象」、「但亦非完全屬成品」等語(見卷附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五號刑事判決);惟查,前述未完成品定義,所稱「缺少螺絲、螺帽、螺釘以外之某些零件,無論接上電源與否,均不能直接使用」應作整體觀察;換言之,缺少螺絲、螺帽、螺釘以外之某些零件,導致「無論接上電源與否,均不能直接使用」,應認為非完成品;反之,如缺少螺絲、螺帽、螺釘以外之某些零件,惟接上電源仍可直接使用時,即應認非屬「非完成品」(亦即應認屬完成品);而不應單純以該缺少之零件,是否屬「螺絲、螺帽、螺釘」之零件,做為判斷「非完成品」之依據。原告進口之前述大陸產製燉鍋,未裝有接地線,該接地線固屬於「螺絲、螺帽、螺釘以外之某些零件」,但未裝接地線,仍可直接使用,並不影響本體之功能,未裝接地線,雖易發生漏電之現象,不符合CNS家用電器具安全標準,惟並不影響本體之功能,且若該產品接上電源後直接使用而有漏電之情形時,雖有礙於用電安全之顧慮,惟對本體功能而言,無直接之影響。經濟部工業局前開函中所表示之「亦非完全屬成品」,係因依CNS國家標準規定,燉鍋應加裝接地線,除非內部結構與金屬外殼之絕緣能符合國家標準之規定,可免裝接地線,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後,方可在國內銷售,此亦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工業局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工電字第○九二○○一一一○九○號函可憑;且上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五號案,亦以同一理由,認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冠博確有私運公告管制禁止間接進口匪偽物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在案。是本件原告申報之未配裝接地線之大陸產製燉鍋,雖然尚不合於CNS家用電熱器具安全標準,然原告是否有構成海關緝私條例之違章,應以系爭來貨是否合於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間接輸入項目中之非完成品燉鍋,而與該大陸物品是否合於CNS家用電熱器具安全標準無涉。原告主張前述大陸產製燉鍋係屬非完成品,其申報進口並無違法云云,尚難採信。
(四)第按,行政爭訟採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自應依照行為時有效之舊法規,在職權範圍內,依法裁量,要不能適用行為後公告之新辦法,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號著有判例。又公法之適用,以明文規定者為限,公法未設有明文者,自不得以他法之規定而類推適用,此乃適用法律之原則,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六十年度判字第四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海關緝私條例關於違反緝私行政上之義務所規定之罰鍰及沒入之處罰,係屬「行政秩序罰」而非「行政刑罰」,並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新從輕」原則之類推適用。
(五)本件原告進口系爭大陸燉鍋完成品時(即行為時),該項物品並未經經濟部主管機關公告開放准許間接進口,業如前述;故原告之申報進口行為已涉逃避管制,縱行為後裁處前,系爭貨物復經主管機關公告開放准予進口,亦僅屬事實之變更;基於「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仍應依行為時之法規論處,並無原告主張之「從新從輕」原則之類推適用。另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五一號判例參照)。是原告主張本件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前段所定,應適用「新法規」准予原告自大陸進口燉鍋完成品云云,容有誤解,殊無足採。至原告所引學者論著與上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有違,本院自無採用;所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八號裁定,與本件事實不同,亦無從比附援引,並此敘明。
(六)末按,上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處罰,係針對「不服從犯」之處罰,該條文對行政秩序罰之故意過失的責任條件並無特別規定,僅須行為人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即構成行政秩序罰之要件,為顧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目的之實現,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
七五、四九五號解釋意旨,如行為人對具備構成要件之違規事實無法舉證其無故意、過失,即應推定其有過失而受罰。經查,據原告實際負責人陳冠博於前開刑事案件陳述之事實(見刑事判決書)觀之,原告當係從事國際貿易及海峽兩岸交易實務多年之法人,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之相關法令及國際貿易知識當屬熟稔,迄未提出足以動搖被告據予以裁罰之違規事實之證據供本院斟酌,據為有利之認定,故而,難謂原告無行政秩序罰之責任條件,原告謂本件係出口商未依約定,僅於前排部分之燉鍋有予拆解,而後排部分即系爭標的之燉鍋,則未拆解,致遭認定為完成品,並非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資以逃避管制,不應受罰云云,仍核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各項主張,既皆不足取。從而,被告以原告虛報進口貨名,逃避管制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而為系爭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法官戴見草法官簡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李建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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