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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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搶奪,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黑色背包壹個(內有水果刀壹把、汽油彈伍瓶及打火機壹個)、手套壹雙、汽油桶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因遭地下錢莊催逼三十餘萬元之債務甚急,乃計劃強盜銀行或商家財物償債,其先於家中廚房取得水果刀一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然後駕駛家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出門,並且攜帶預先買好之汽油(置於三公升汽油桶內),順路到臺中縣立新街與立仁路口買得玻璃瓶裝之飲料五瓶,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附近時,適見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下稱該機車)停放該處鑰匙疏未拔走,思及可竊取該機車為作案及逃逸之工具,乃將上揭自小客車停放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停車場,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行走至上址,徒手竊取該機車一部,得手後,乙○○返回停車處,取出汽車內之汽油、飲料瓶、水果刀等物,至臺中縣大里市○○路與永隆七街附近空地,將玻璃瓶內之飲料倒出,分裝入汽油,瓶蓋處則加上布條膠帶封口,以製造汽油彈五瓶(經鑑驗後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子彈或爆裂物),並將自製之汽油彈五瓶、水果刀一把、打火機一個放入黑色背包內,再將該黑色背包置於上揭竊得之該機車腳踏板上,而騎乘該機車至臺中縣大里市大里市農會國光辦事處(下稱農會辦事處)附近四處搜尋預備強盜財物。於同日十六時十分許,乙○○四處搜尋強盜目標之際,恰見農會辦事處職員丁○○正在辦事處內自動提款機更換提款機錢箱(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而將該提款機錢箱置於身旁觸手可及處,乙○○認有逕行搶奪之機會,乃變更原強盜犯罪計劃,將上開預備強盜所用之物留於竊得之該機車上,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空手進入上址,乘丁○○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該錢箱得手後逃逸,適有警員己○○(未穿制服,非執行職務時)騎乘機車於附近等候紅燈,聽到「搶錢」之呼喊聲,並見乙○○帶著錢箱發動機車準備逃離現場,隨即自後加以追趕並喊叫「不要跑」,乙○○情急之下,不慎撞及路旁停車而跌倒,錢箱乃為趕到之農會辦事處職員取回,乙○○遂棄車往大里市○○路方向逃跑,乙○○見己○○追趕甚急,竟為脫免逮捕,而接續二次以雙手推擋己○○之機車,而當場施予強暴行為,己○○機車險被推倒,隨即跳車追捕,而在大里市○○街與永隆七街交岔路口附近(距農會辦事處約五十公尺)當場捕獲乙○○,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黑色背包一個(內有水果刀一把、汽油彈五瓶及打火機一個)、手套一雙,再由乙○○帶領警員至停車處於上揭汽車內起獲汽油桶一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除否認有為脫免逮捕對員警己○○施以強暴為準強盜行為外,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訊、被害人丁○○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己○○所為之員警職務報告及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七至十四頁,原審卷第二七、四五頁,本院卷第三三頁)。查上開扣案汽油彈具有燒傷力與燒毀性,扣案之水果刀已單面開鋒,若經著手使用,俱可對人體產生威脅而不能抗拒,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刑偵五字第○九二○○六七○二四號鑑驗通知書、臺中縣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中縣警保民字第○九二○○○六一九八號函復鑑驗意見各一紙可稽;此外,本件並有黑色背包一個(內有水果刀一把、汽油彈五瓶及打火機一個)、手套一雙、汽油桶一個扣案可佐,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現場圖一紙及照片二十六幀等物附卷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辯稱:伊確有推擋己○○機車之行為,但當時伊之目的乃為逃跑,並未用力推,應不構成準強盜行為云云,惟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所謂施強暴或脅迫,只須有此行為即為已足,不以至使人不能抗拒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二二五號判決參照),被告乙○○於右揭時、地搶奪被害人丁○○之財物得手後,為員警己○○發覺追趕,被告為脫免逮捕而接續二次以雙手推擋己○○之機車,其行為業已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行為無誤,被告此部分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八四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所謂施強暴或脅迫,只須有此行為即為已足,不以至使人不能抗拒為必要,已如上述。被告乙○○於右揭時、地搶奪被害人丁○○之財物,得手後,為員警己○○發覺追趕,被告為脫免逮捕而接續二次推阻己○○之機車,而當場施予強暴行為,為證人己○○於本院證稱:「我當時是穿便衣騎機車,路過農會辦事處旁的十字路口等紅燈,我在等的時候看到農會小姐追被告說搶錢搶錢,我就把機車騎過去,被告原來騎機車要朝草屯順向走,看到我後,機車轉頭逆向走,碰到農會前的汽車跌倒,跌倒後他就爬起來,就往東興路方向跑,我騎機車就追到東興路市場附近,他就推我的機車,但沒有被推倒,他又跑我又追沒有多遠,他要推我的機車前面,我不穩差一點倒,我就跳開,機車就倒在地上,我就繼續追兩三步就抓到被告,被告就掙扎脫走,結果沒有被掙脫,農會的人兩三個過來幫忙,就把被告抓住了。」甚明(見本院卷第三三頁)。足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竊取被害人戊○○所有機車一部,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自製汽油彈五瓶預備強盜財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之預備強盜罪、於搶奪後,為脫免逮捕而接續二次以雙手推擋己○○之機車,而當場施予強暴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按被告搶奪後,為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即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不能更論以搶奪罪,此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誤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司法院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七九)廳刑一字第一二二四號函參照)。被告接續二次推擋己○○之機車而當場施予強暴行為,係基於同一準強盜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竊盜機車係為供搶錢之用,以搶奪或強盜手法為之均無所謂,是其所犯上揭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處斷,依同法第三百廿八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五、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被告係為脫免逮捕,而接續二次以雙手推擋己○○之機車而當場施予強暴行為,業據證人己○○於本院證述綦詳(詳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係為脫免逮捕,而接續二次推倒己○○之機車,當場施予強暴,其認定顯與事實不符,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準強盜罪部分之犯行,雖不足取,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以製造汽油彈方式預備強盜,於搶奪後為脫免逮捕又當場施予強暴行為,犯罪所得及所生危害鉅大,及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仍從寬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六、扣案之黑色背包一個(內有水果刀一把、汽油彈五瓶及打火機一個)、手套一雙、汽油桶一個,均係被告乙○○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方艤駐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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