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八一、二四四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被害人立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狀以被告尚未償還被害人全部侵占金額,原審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顯然過輕而提起上訴云云,然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立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償還全部侵占金額,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本案又別無其餘不利被告之積極事證,是本案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胡森田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罰金。
對業務上所持有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R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台中縣豐原市○○街一五一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八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任職於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擔任業務專員,並於任職期間被中興公司派駐在台北市○○區○○路一三九號三樓之「立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偉公司)從事業務開發、收取客戶款項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底某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離職日止,趁任職業務專員之機會,連續多次將其所代收如附表所示立偉公司之客戶所給付之各項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三千二百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於九十年十月初某日,為立偉公司查帳時察覺,經與甲○○商談後,並簽立同意書、切結書各一紙、本票十八張。其後甲○○於任職於香港商樂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樂智公司),利用其擔任該公司北台北營業處業務代表,職司銷售、送貨及收取分期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復承前犯意,又於九十年十二月廿七日,將其所代收客戶 陳成益 所給付之分期款六千六百元,未交給公司,反而以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立偉公司代表人 李永昇 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楊展春 及王景平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親自書立之同意書、切結書各一紙、本票十八紙、明細表一紙、立偉公司報價單四張、被告所有之台中銀行南陽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一份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分別為立偉公司及樂智公司之業務員,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十八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侵占樂智公司該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自亦在本院審理之範圍。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之款項,所生危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與已償還告訴人大部分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案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償還大部分之侵占金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罰金。
對業務上所持有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號)編號客戶名稱遭被告侵占之金額(單位:新台幣)
一 林振衣 二萬四千元
二陽光撞球二萬六千六百元
三澤源通信六千四百元
四久峰商行九千元
五明佑織造四萬八千元
六來福百貨一萬八千元
七國稅局七千五百元
八華僑台中四千五百元
九和豐醫療一萬八千元
十巨儱二萬四千二百元
十一老牛皮九千元
十二信望愛二萬一千元
十三周省村二萬九千元
十四 吳振芳 三萬三千元
十五明玥坊九千元
十六大眾南屯三千元
十七華僑朴子三千元合計二十九萬三千二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