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八六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一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駛之仁愛路是幹線道,告訴人乙○○所行駛之中山路一四一巷是支線道,支線道應停讓幹線道,告訴人應負主要肇事原因,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惟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現場圖顯示,肇事現場○○○鄉○○村○○路與中山路一四一巷交岔路口,並無幹、支線道之劃分,是被告辯稱其係行駛幹線道;告訴人行駛為巷道之支線道,即非有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獲得諒解,已據告訴人到院陳明。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尚服役中,偶罹刑典,事後亦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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