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本件被告所以將帳戶存摺等資料提供予「阿乾」,係以辦理貸款需在職證明及薪資轉帳證明故需由被告提供上開資料為由,惟揆諸社會經驗,欲辦理貸款,首須讓撥貸之金融機構認申貸人有償債之資力,故通常要求申貸人出具相關之人保(如保證人)與物保(如抵押物或提供相關資產證明),然檢視本案被告為辦貸款所提供給「阿乾」之資料,竟為與前述所提毫無相關而與個人金錢權益息息相關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及郵局劃撥帳號等資料,縱被告提供該等資料予「阿乾」係為做薪資出入之證明,然薪資出入之事實並非短期內所可無中生有,且郵局劃撥帳號係供他人匯入款頊之用,縱欲做出薪資出入之事實,亦無需提供劃撥帳號,參以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相結合,專屬性與私密性更行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此等金融帳戶資料,而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等金融資料以防止遭濫用或違法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類此金融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資料係有關個人財產、身份之物品,果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然被告竟僅藉口依報紙廣告為申辦貸款,而將與申辦貸款毫無干係之上開資料交予素昧平生之年籍不詳之綽號「阿乾」之男子,且被告亦供認交付上開資料予「阿乾」時,存摺內並沒有錢,伊也沒有損失,伊已被錢逼得走投無路了等語,是顯見被告主觀上雖不知「阿乾」等人將利用被告所提供之系爭資料作何犯罪,但對「阿乾」等人會利用該資料作為隱匿、掩飾不法犯罪之用早有認識,且有「發生何事,與我無關,我能拿到貸款就好」之容認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以幫助犯之成立僅需行為人於為幫助行為時認識被幫助者係在從事犯罪即為已足,縱行為人不知被幫助者之身份為何、欲從事何種犯罪亦無解於幫助犯之成立,本件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所提供之資料會遭違法使用,且該資料客觀上亦已供為犯罪使用,是被告所認識之事實與正犯所犯之事實並無二致,被告為獲得貸款竟率爾將與己身有密切相關之金融資料提供與素未謀面之第三人,其不確定之幫助故意已至為顯明,原審復以被告交付上開資料予「阿乾」之情節與一般出售帳戶充作人頭帳戶之情節不同,而逕認被告並無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實屬可議,其認事用法過程亦屬牽強云云提起上訴,然查被告縱確有交付存摺予「阿乾」,俾「阿乾」得利用該存摺偽造薪資出入之證明,以使銀行陷於錯誤而貸予款項之意,然並無任何事證證明該「阿乾」確已著手對銀行施行詐欺,被告就此至多尚屬預備階段,自難論罪,至於「阿乾」向被害人甲○○等人以代辦貸款為由詐取金錢,使被害人等將金錢匯入被告帳戶,阿乾並利用被告提款卡提領等情,則無任何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對此有所認識,亦難認有幫助犯意,是本案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諭知無罪判決核無違誤,公訴人執持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尚無可採,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胡森田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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