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一號
上訴人己○○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林家進
杜立兆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業經依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與己○○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吳姵妏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向丁○○承租座落台中市○區○○路○○○號(起訴書誤載為三二三號)十一樓之五房屋,屋內提供有之電視機、電冰箱、電風扇、電話各一台等設備,租期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詎丙○○與己○○竟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五時許,在前開租屋處,趁搬家之便,共同將由戊○○所管領之前開電視機、電冰箱、電扇、電話機各一台(共值約新台幣八千五百元)將搬離前開租屋處而侵占入己,得手後,適為同棟大樓管理員住戶壬○○發覺有異,以電話通知丁○○之妻戊○○後,再由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己○○雖承認有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六點前往上開共同被告丙○○所承租之台中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五房屋內搬東西,但否認有搬走電冰箱、電扇、電視機、電話等物之行為。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共同被告 吳姵玫 僅付清二十五天之租金五千元,其餘未付清,所以遭房東要脅換鎖,始急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前搬出;又因積欠酒店借款,無法離開,始請被告己○○代為搬家,與常情並無不合。被告於案發時,在證人辛○○所經營之弘國食品行擔任送貨司工作,每日工作至凌晨五、六時許為止,被告己○○未曾請假,可見本案犯罪時間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許,被告己○○應在工作。被告己○○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許左右,由伊母親庚○○○陪同,
駕駛LA─四五六0號福特嘉年華紫色自用小客車,由台中縣豐原市○○街○○○巷○○弄○號前往丙○○上開租住處為其搬家。途經台中縣○○鄉○○路○段時,曾因超速違規遭測速照相裝置拍攝告發,可以證明證人戊○○、丁○○、乙○○等人證稱本案犯罪時間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許,被告己○○不在現場。又被告係駕駛福特牌嘉年華小客車為吳姵玫搬家,不可能同時載送電視機、電冰箱、電風扇、電話機等物云云。
二、查被告右揭侵占犯行,迭經證人即被害人丁○○指述在卷;並經證人壬○○、乙○○證述明確;丙○○確有向丁○○承租台中市○○路○○○號十一樓之五之房子,租期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屋內設備有電視機、冰箱、電風扇等物,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憑,被告右揭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三、本院依被告辯護人之聲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函查LA─四五六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違規情形,該站函覆LA─四五六0號小客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四點九分,在台中縣○○鄉○○路○○道路違超速,此有該站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中監豐字第0920013012號函可憑。潭子鄉與台中市相鄰○○○鄉○○路與台中市○○路是同一條道路,於清晨四點九分至台中市○○路○○○號現場,二十分鐘內即可到達,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證人即被告己○○之母 陳金蘭 證稱:是六點鐘陪被告己○○去現場,伊在門口等云云(見本院卷第七九頁,即與事實不符);證人即弘國食品行之負責人辛○○證稱:己○○受僱於伊擔任送貨司機,送貨時間為傍晚六、七點至翌日早上五、六點,己○○上班沒有請假遲到云云(見本院卷第八十頁),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共同被告丙○○於本院證稱:租屋時,押金沒有付,先付租金。伊沒有參加搬屋云云,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被告己○○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是早上六點多去搬(見偵查卷第五八頁);於原審法院稱從早上五點搬到六點左右,是跟伊母親一起去,母親在車上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十頁);於本院稱當時是六點鐘去的(見本院卷第七九頁),亦均與上開違規時間不符,不能採信。辯護人所為辯護,或與事實不符,或係推測意見之詞,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據。
四、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與丙○○二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雖非持有前開電視機、電冰箱、電扇之人,而無特定關係,但與依契約關係持有前開物品之被告丙○○共同實施前開犯罪行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同時侵占電話機一台,原審疏未認定,嫌有未洽。又依告訴人所稱,其被侵占之電視機、電冰箱、電扇、電話均為舊品,共值新台幣八千五百元,原審判決未予認定。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占前開物品之價值僅約八千五百元,所生危害與犯罪後均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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