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金簡字第53號
原 告 陳韻好
被 告 兆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杰
訴訟代理人 吳怡蓓
吳仁彰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金簡字第5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1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原名 陳阿守 )於民國94年間與被告訂約開戶
,從事小型台指期貨交易(MTX,下稱小台指)。96年11
、12月間因大盤指數下跌,伊2個月來已補繳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40餘萬元,96年12月11日盤後被告之 李思弘 營業員
告知跌勢很重,伊尚須補繳2、3萬元,伊因沒錢可補繳,即
告知被告營業員賣出2口,僅餘1口。詎被告營業員竟未依其
指示賣出,且於96年12月12日及13日因大盤再度下跌,始以
其權益數低於25%維持保證金,即逕予執行沖銷。惟伊並不
知有低於25%維持保證金即須強制平倉之情事,且被告事後
反稱係於96年12月14日始不足25%維持保證金而執行沖銷,
均係偽造不實之紀錄,因而造成伊受有大盤下跌2000點之10
萬元虧損及嗣後未能取得上漲2000點之10萬元利潤損失,合
計受有損害2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
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20萬元。【原告起訴時原係記載劉
大貝為被告,嗣經本院闡明後變更起訴對象為被告(見本院
卷第36頁),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
第4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變更
,附此敘明】
二、被告則以:期貨交易係以投資人交易資金採用槓桿原理進行
交易,依期貨交易所規定及期貨商受託契約之約定,建立交
易部分前須先確認是否有相當原始保證金,建立交易部位後
其保證金餘額須符合維持保證金之標準。原告與伊簽訂期貨
交易受託契約第9條及伊公司風險管理辦法施行細則第2章第
3條均約定,投資客戶權益數低於原始保證金之25%,如未補
足保證金,伊均須執行代為沖銷,以保障期貨交易風險管理
,伊於96年12月14日逕為執行沖銷,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並無任何不法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之營業員李思弘96年12月11日盤後告知跌勢
很重,伊尚須補繳2、3萬元,伊因沒錢可補繳,即告知被告
營業員賣出2口,僅餘1口,詎被告營業員竟未依其指示賣出
云云,惟此已被告所否認,而依被告提出之原告96年12月11
日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所示,原告當時尚有4口小台指,
淨值為144,044元,其原始保證金為136,000元,維持保證金
為104,000元,保證金係超額8,044元,並無不足維持保證金
情形(見本院卷第100頁),本無追繳保證金問題,原告主
張因被告之營業員李思弘96年12月11日盤後告知跌勢很重,
伊尚須補繳2、3萬元,伊因沒錢可補繳,即告知被告營業員
賣出2口,僅餘1口云云,顯與上開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不
符,已難盡信,原告雖指稱上開單據係屬偽造不實,惟未據
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原告前另對訴外人兆豐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就本件同一事實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
99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原告係於96年12月13日13時2分30
秒始與營業員李思弘間所為之通話電話錄音記錄如下:「(
營業員)喂,有聽到嗎?(客戶即上訴人)我女兒在手術,
怎樣。(營業員)今天不夠,今跌200多點。…(營業員)
對啊,告訴你不能做4口,你每次都做4口,對,現在可能要
補25,000元,還未收盤,目前看起來應該25,000元左右。(
客戶)要不然砍一口掉。…」同日13時29分18秒「(營業員
)喂,現在跌到8134,還是你要讓公司砍,追繳給公司發,
等我一下…(營業員)我是說,你要讓公司發追繳令讓公司
砍,還是自己現在砍?(客戶)現在多少。(營業員)現在
8134。(客戶)不是明天才處理嗎?(營業員)如果今天沒
砍,會發追繳令,會發追繳令可能明後天才會處理掉。(客
戶)好,追繳令讓他發。(營業員)給他發,反正明天。(
客戶)我沒有什麼心情,因為我女兒在手術,在台大,我沒
心情。(營業員)好,那讓公司處理。(客戶)好。」;96
年12月14日8時49分54秒「(營業員)現在維持率37%,盤中
如果跌破25%以下公司會直接砍,你要等一下先自己砍,還
是說盤中一跌到,公司就直接砍。(客戶)今天有寄單子(
追繳令)來嗎?(營業員)昨天就寄了,但是盤中如果再跌
,可能不到100點,跌到8100,公司會直接砍,可能不到
8100,可能在8000。(客戶)那我今天先賣一口,現在8155
本來想賣,又跌下去,你幫我掛8145。(營業員)8145先賣
一口」,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
卷附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核閱無誤,足見
並無原告所指早於96年12月11日即因大盤下跌而由營業員李
思弘通知原告補繳保證金情事,原告自難指上開期貨交易人
買賣報告書係屬不實,此外亦查無原告所稱於96年12月11日
即指示營業員賣出之電話錄音內容,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指示
賣出致造成其期貨交易虧損云云,自屬無據。又依上開電話
錄音所示,被告營業員係於96年12月13日因當大盤下跌200
餘點,始告知須補繳保證金25000元,即提醒隔日將遭強制
沖銷(按係謂給公司處理或給公司砍),復於96年12月4日
表示保證金維持率低於25%,盤中如繼續下跌會遭直接強制
沖銷,原告亦表明今日自行賣出一口等語,可見原告亦知悉
維持率低於25%要被強制沖銷一事,核與原告與被告簽訂期
貨交易受託契約第9條及被告公司風險管理辦法施行細則第2
章第3條(見本院卷第73、78頁)約定,投資客戶權益數低
於原始保證金之25%,如未補足保證金,被告均須執行代為
沖銷,以保障期貨交易風險管理相符,自難指被告係違反約
定擅自不法強制沖銷而構成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主張自不足
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基礎已致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朱耀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48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