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
原告東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 律師
張文雪 律師被告甲○○住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一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三四四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叁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向訴外人 吳茂雄 、 吳茂松 、 吳茂林 租用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路○○○號一、二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經營生鮮超市。因該超市經營連連虧損,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結束營業,並委由當時任職伊公司之副總經理即被告甲○○尋找有意願經營之商家,進行賣場及原租約盤讓之相關事宜。詎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盜用伊之印章,與訴外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就前揭超市賣場及系爭房地簽立租賃契約(系爭租約),並以伊名義偽造請求書,且盜蓋伊公司大、小章於該偽造之請求書上,諉稱因財務運作需要,要求全聯公司將作為押租金支付之支票面額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元(下稱系爭支票),其上原記載伊為受款人之記載塗銷,並將該押租金侵占入己,致伊受有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止之租金一百二十八萬元與公證費二萬元計一百三十萬元(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至九十年一月十四日止,每月租金十六萬元,伊與吳茂雄、吳茂松、吳茂林簽立租賃契約時即交付支票作為付款方法,已由吳茂雄、吳茂松、吳茂林兌訖計八十萬元;又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止之租金及公證費,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伊與吳茂雄、吳茂松、吳茂林終止租約時,同意以押租金五十萬元抵銷)之損害。縱認被告與全聯公司所簽立之租約應對伊生效,伊另再受有被告所侵占押租金四十八萬元之損害,惟須扣除伊依該租約得向全聯公司收取之租金五十一萬六千三百元,合計受有一百二十六萬三千七百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求為命: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六萬三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向訴外人吳茂雄、吳茂松、吳茂林租用系爭房地,經營生鮮超市。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結束營業,並委由當時任職伊公司之副總經理即被告甲○○尋找有意願經營之商家,進行賣場及原租約盤讓之相關事宜。詎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與全聯公司就前揭超市賣場及系爭房地簽立租賃契約,並以其名義偽造請求書,盜蓋其公司大、小章於該偽造請求書上,向全聯公司諉稱因財務運作需要,要求全聯公司將作為押租金支付之支票面額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元,其上原記載伊為受款人之記載塗銷,並將該押租金侵占入己等情,業據其提出全聯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八九)全聯開字第一九三八號函、請求書、支票各一份、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各二份為證,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偵審中亦自承原告有授權伊處理前揭超市賣場及系爭房地盤讓事宜,但原告事先並不知道伊係轉租予全聯公司,伊確有偽造原告之請求書,請求全聯公司將系爭支票之受款人刪除,並持該支票支付電腦設備及軟體之價款等情,又被告之前揭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調查結果認被告犯有偽造文書罪、業務侵占罪及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調查結果認為被告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而廢棄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有前揭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一號刑事偵審全卷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五號判決查證明確,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堪信為真實。
四、至被告於刑事案件偵審中雖否認有侵占之情事,並以伊購買電腦設備及軟體一事,係因原告原本有意邀其加盟,其遂自行購置電腦設於各分店,因嗣後加盟之事告吹,普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派公司)頻頻催款,其將系爭支票交付普派公司以支付價款,其所為均係為減少原告之損害,縱然處理過程中出現些許瑕疪,並無任何不法之情事等語。然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代表原告,將上揭房地轉租予全聯公司,並自原告公司之出納人員取得原告岡山分公司及負責人乙○○之印章(即俗稱大、小章),與全聯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押租金四十八萬元,租期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租金以全聯公司賣場每月營業額百分之一點三計算。全聯公司亦依約簽發受款人為原告之系爭支票,交由被告收執,充作押租金。嗣因被告於同年六月間某日,未經原告同意而自行向普派公司訂購電腦設備及軟體一批,共計價值五十一萬三千四百五十元,事後原告拒絕支付此筆款項,要求被告須自行負責,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未經原告同意,盜用原告公司之大、小章,並繕打「東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乙○○」且盜用上開印章而偽造請求書一紙,以原告財務運作需要為由,冒用原告名義,請求全聯公司將系爭支票之受款人抬頭部分刪除,全聯公司遂依其請求將系爭支票之受款人部分刪除,並將該支票寄還給被告,被告並將系爭支票侵占入己,且將系爭支票交付予普派公司以支付其所積欠前開電腦設備及軟體之價款,而全聯公司於同年十月三十日發函通知原告領取租金時,原告始得知此事等情,業據證人乙○○、 蔡泰盛 、 呂仁山 於刑事偵審中證述明確,且有該偽造之請求書及系爭支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偵審卷查證屬實,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不足採。
五、另原告主張因其係授權被告將系爭房地盤讓給他人,並非轉租,被告將系爭房地轉租給全聯公司,並盜用其公司之大、章,用印於系爭租約上,系爭租約對其應不生效力等語。經查: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對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承其有授權被告就系爭房地為盤讓事宜,但未授權轉租等語,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自承其為轉租之事,原告事先並不知道,原告的意思是與房東解約,要全聯公司去租等語(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刑事偵訊筆錄),而被告既為原告公司副總經理,並負責原告公司岡山分公司生鮮超市賣場之開發及經營事項等情,為原告於刑事偵審中陳明在卷,且原告公司負責人乙○○亦證稱:租賃契約上之印章是被告向出納人員取得,被告有權限至出納處取得公司之大、小章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三四七號卷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號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又原告有授權被告處理系爭房地盤讓事宜,而被告以轉租方式租給全聯公司,雖逾越原告授權範圍之限制,惟被告與全聯公司所簽訂之系爭租約上之原告公司之大、小章既為真正,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全聯公司又主張該租賃契約應對原告生效,又全聯公司已另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訂立租賃契約,且有向原告請求收取轉租期間租金及返還押租金等情,業經證人即全聯公司展店課專員 陳璋賢 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全聯公司前揭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函附卷可稽,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全聯公司有何過失而不知其對被告所為之授權有限制不得轉租等情,則原告不得以其對被告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全聯公司,則系爭租約應對原告生效,則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系爭租約對其不生效力,即不足採,應予駁回。
六、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揭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所受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如左:
㈠房租及公證費用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九年八月間即未使用系爭房地,因被告將賣場及系爭房地轉租給全聯公司,未盤讓給他人,致其須支付原出租人吳茂雄、吳茂松、吳茂林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止之租金計一百二十八萬元,及公證費用二萬元,共計一百三十萬元之損害(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四日止,每月租金十六萬元,計八十萬元,由原告於簽立租賃契約時即交付支票作為給付方式,並由吳茂雄、吳茂松、吳茂林提示兌現;另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止,計四個月租金六十四萬元及公證費二萬元,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與吳茂雄、吳茂松、吳茂林終止租賃契約時以押租金五十萬元抵銷),並有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各二份附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押租金損害四十八萬元部分:
系爭租約既在原告與全聯公司0生效,原告則為出租人,全聯公司所交付給被告押租金之四十八萬元應屬原告所有,被告侵占該筆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當得請求被告賠償四十八萬元,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七三號判例可資參照)。由於系爭租約在原告與全聯公司0生效,則原告得依約向全聯公司請求自八十九年九月起至九十年三月止按全聯公司賣場每月營業額百分之一點三計算之租金計五十一萬六千三百元,為原告所不爭執(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此筆款項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合計為一百二十六萬三千七百元(1,300,000+480,000-516,300=1,263,700)。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系爭租約對伊不生效力,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備位主張系爭租約對伊生效,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六萬三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九十一年八月七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紀元~B法官蘇姿月~B法官陳月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