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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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七二號
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王文雄 律師被告丙○○
丁○○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丁○○、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及乙○○三人,明知渠等之經濟能力均陷入困境,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持被告乙○○所簽發,由被告丙○○及丁○○背書,到期日均為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付款人均為華信商業銀行臺南分行,票載金額分別為四百萬元、一百萬零八千元之支票二張(支票號碼為A0000000號及A0000000號),前往由自訴人甲○○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五之主題國際香水有限公司,佯以商業資金周轉為由,向自訴人調借現金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被告丙○○持其本人所簽發,均由被告丁○○背書,付款人均為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崇德分社,到期日分別為九十年十月十四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及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票載金額為一百萬元、四十二萬元及一百萬元之支票三張(支票票號為DD0000000號、DD0000000號、DD0000000號),至上址,再向自訴人調借二百萬元。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事後被告丙○○、丁○○及乙○○又立具保證書,保證分期攤還,並承諾提供被告乙○○及被告丁○○二人之房、地所有權狀,供自訴人辦理抵押權登記,惟迄今非但未提供完整之房、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供自訴人辦理抵押權登記,且均未依約分期攤還借款,並拒不見面,自訴人始知受騙,足見被告丙○○、丁○○及 宏隆成 於借款之際,即無清償之意,而認其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參,而自訴人亦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依上開判例意旨,同應調查其他證據資以審認。又衡諸一般社會經驗以觀,債務人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其原因多端,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途,是行為人縱未依約履行其所負債務,若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自始即有不法之詐欺意圖,仍僅屬民事糾紛,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有詐欺之犯意。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丙○○、丁○○及乙○○涉犯詐欺案件,無非係以:被告丙○○分別持其本人所簽發、被告丁○○背書,及被告乙○○所簽發,被告丁○○及其本人背書之支票向自訴人借款,詎支票借期提示均未獲兌現,且事後被告三人亦未依約定之保證書內容償還,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丁○○、乙○○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丙○○辯稱:
伊因承包學生制服生意,需資金周轉,遂持向乙○○借得之票號A0000000號、A0000000號支票及伊簽發之票號DD0000000號、DD0000000號、DD0000000號支票向自訴人之先生戊○○借款,並非向甲○○借錢,後來因制服沒有全部賣出去,所以無法依約還錢等語;被告丁○○辯稱:丙○○係伊哥哥,向伊表示欠缺資金,拜託伊在支票後面背書,伊有簽立保證書,承諾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但後來丙○○與戊○○協議由丙○○轉讓坐落臺南縣○○鄉○○○段三二七之一號倉庫之使用權予甲○○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丙○○向伊表示標得學校學生制服製造生意,要向伊借用支票,作為押金使用,若學校撥款,即會將支票拿回來,伊不知道丙○○持該支票向他人借款,也未使用丙○○所借得的錢,後來約定由丙○○分期攤還,伊有依保證書約定內容,提供不動產資料供自訴人設定抵押權等語。
四、經查:
(一)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本件二次借款都是丙○○向伊先生戊○○借錢,因戊○○向伊表示丙○○要借錢,伊才將錢借給丙○○,借錢過程均未與丙○○接洽等語,核與證人即自訴人之先生戊○○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二次借款都是丙○○在伊臺南縣○○鄉○○路○○巷○○○號住處向伊借,伊再告訴甲○○,借款當時丙○○並不知道伊資金來源等語相符(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證本件借款確實係被告丙○○向證人戊○○所借,並由自訴人出具借款無訛,是被告丙○○前揭所辯:伊係向戊○○借款,並非直接向自訴人借款一節,尚堪採信。從而,本件借款既係被告丙○○向戊○○洽借,自無何向自訴人施用詐術可言,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持被告乙○○所簽發,由被告丙○○及丁○○背書,票載金額分別為四百萬元、一百萬零八千元之支票二張(支票號碼為A0000000號及A0000000號),向戊○○實際借款四百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一年,一年利息為一百萬零八千元;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再持其本人所簽發,由被告乙○○所背書,票載金額為一百萬元、四十二萬元及一百萬元之支票三張(支票票號為DD0000000號、DD0000000號、DD0000000號),向戊○○實際借款二百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丙○○自承明確,核與證人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揭票號之支票五張影本在卷可稽,足見本件係被告丙○○與自訴人因支票借款未能按期兌現所衍生之糾葛,否則自訴人何以會向被告丙○○預先收取高額利息(年息分別為一百萬零八千元及四十二萬元)支票之理。
(三)另被告丙○○辯稱:因伊承作學生制服業務,需資金周轉,始持票向證人戊○○借款一節,亦據證人戊○○到庭證述:借款當時,因丙○○向伊表示承作學生制服,欠缺資金,所以伊才同意借錢給丙○○等語屬實,被告丙○○所辯,應堪採信。又被告丙○○所借得之款項,確係用於承包學生制服業務所需之事實,亦據被告丁○○陳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且證人戊○○亦證稱:借款當時丙○○有提出向學校收取學生制服款項的收據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有被告丙○○提出照片十幀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丙○○因承作學生制服業務,始向證人戊○○借款,而戊○○亦因此而同意借款予被告丙○○,且被告丙○○亦將所借得之款項,用於承作制服資金,自難認被告丙○○借款之過程有致他人陷於何錯誤。
(四)被告丙○○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十二月十四日向戊○○借得款項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與被告丁○○、乙○○共同簽立保證書,約定由被告丁○○、乙○○提供不動產,並設定抵押權,而被告乙○○確有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予戊○○;又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立據將坐落臺南縣○○鄉○○○段三二七之一號之工廠倉庫使用權轉讓予自訴人;另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已償還戊○○三十萬元等情,均據證人戊○○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七月二十八訊問筆錄),並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保證書、讓渡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按。衡之一般常情,倘被告丙○○確有詐欺之意圖,則被告丙○○既已取得借款,當無事後再清償部分款項,並提供倉庫供戊○○使用之理。
(五)自訴代理人固指稱:上開丙○○所讓渡之坐落臺南縣○○鄉○○○段三二七之一號之工廠倉庫,已被案外人 楊勝發 占用等情,然被告丙○○堅詞否認簽立上開工廠倉庫讓渡書後,有再將該倉庫讓與他人使用,且依自訴代理人所指上情,僅係案外人楊勝發口頭表示占用該倉庫,並未提出任何合法使用該倉庫之證明資料,自難遽認被告丙○○於借款初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六)本件係由被告丙○○出面向戊○○借款,並非被告丁○○、乙○○所借,已如前述。又被告乙○○係因被告丙○○表示承作學生制服業務需要押金,始簽發上開票號A0000000號、A0000000號支票二張借予丙○○一節,業據證人即丙○○、乙○○之友人 陳鎮南 到庭結證(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及被告丙○○供述無訛。另被告丁○○係因其兄丙○○承作制服製作生意,需要資金,向伊表示要以支票向他人借調現金,要伊始在支票上背書,伊始背書,且被告乙○○、丁○○並未使用丙○○所借得之款項,此亦經被告丙○○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從而,如前所述,被告丙○○向戊○○借款既無何詐欺之犯行,自難認被告乙○○、丁○○有何詐欺可言。
(七)綜上所述,本件借款過程既係由被告丙○○向證人戊○○所洽借,並非向自訴人所借,自難認被告丙○○對自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又被告丙○○因承作制服業務,而向證人戊○○借得上開款項,且所借款項亦供作學生制服業務所需資金之用,並未施用何詐術。另被告丙○○借得款項後,已清償部分款項,並承諾提供倉庫供自訴人使用,足徵被告丙○○並無詐欺之犯行與意圖。又被告乙○○係基於朋友之誼,始簽發支票借予丙○○;另被告丁○○係本於手足之情,始擔任支票之背書人,二人並未參與洽借款項,且被告乙○○、丁○○亦均未使用丙○○所借得之款項,自難率認被告乙○○、丁○○有何施用詐欺之犯行與意圖。從而,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丁○○、乙○○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及犯行,尚難僅以被告三人事後未依約履行票據債務,即推測被告三人共同涉犯詐欺罪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邱基峻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